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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侠诉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侠诉称,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后戴*支付了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两个月的利息,其后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三分从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借款时原告将存折交给戴*,戴*从存折中取了4万元。借款是帮朋友做生意借的,戴*也没有赚取利息差价,且2012年4月之后的利息均未向戴*支付,因此戴*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后戴*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其后又向原告之姐谢海燕支付3000元,因戴*还欠谢海燕的钱,谢海燕是否将3000元给了谢**戴*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戴*向原告谢**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谢**现金肆万元整月息3%(¥40000)借款人:戴*2012.2.14号”。借款后,被告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戴*应当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4万元。理由:被告戴*与原告谢**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谢**履行了出借借款4万元的义务,被告戴*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戴*的还款问题。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戴*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戴*还主张向原告之姐谢**支付了3000元,因戴*还欠谢**借款,戴*也不明确支付的该3000元是偿还给谢**的还是偿还给谢**的,原告谢**亦不认可收到了该3000元,因戴*不能证明向谢**支付的3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故,本院确认,借款后被告戴*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4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为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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