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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州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徐州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系沛县闫集汉景嘉苑商住楼开发商,原告欲在该处购门面房,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愿将汉景嘉苑1号楼1-8号门面房出售给原告,收取原告交纳的订金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汉景嘉苑1号楼1-8号订金(5万抵6万元)。后被告将此门面房出售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购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订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原告并未将50000元订金实际交付给被告,而是经双方协商,原告以工程款折抵订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欲订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沛县闫集的汉景嘉苑1号楼1-8号房屋,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交纳订金5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收款事由:汉景嘉苑1#楼1-8#订金﹤5万元抵6万元﹥。单位盖章处加盖有永**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订金,仅约定”汉景嘉苑1#楼1-8#订金﹤5万元抵6万元﹥”,未对房屋面积、价款、交付期限等主要合同内容作出约定,与被告形成预约合同关系,因被告一方原因,双方未能缔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订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王**负担108元,被告徐州永**有限公司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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