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虞**与虞和平、虞小海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虞*才因与被申请人虞和平、虞小*、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溧环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虞国才申请再审称:1998年9月由溧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溧9815150208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我取得了10.41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该10.41亩水田中包含了讼争的小坟墩0.87亩水田,我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未查明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定,故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虞和平、虞小*、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原审中虞**提供的编号为常溧9815150208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土地登记表的记载: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虞**取得21亩水面和10.41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载明地块名称和四至;承包土地登记表载明了承包地块的名称、类别、面积和四至,21亩水面为:杨**水面21亩(养殖),10.41亩水田分别为:西塘田水田6亩(种植)、杨树安水田3亩(种植)、小坟墩水田1.41亩(种植),其中小坟墩1.41亩水田四至为:东塘、南路、西水沟、北小强。原审庭审中虞**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小坟墩1.41亩承包地与讼争的小坟墩0.87亩土地属于两个地块,讼争土地登记在虞夕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原审以虞**不拥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再审审查中,虞国才称其在小坟墩只有0.87亩承包地,承包土地登记表载明其在小坟墩有1.41亩承包地,系登记错误,讼争的小坟墩0.87亩土地四至为:南至刘**、北至谢金荣田、东至虞和平房子、西至虞建平田。虞和平、虞小*、唐**称,小坟墩土地属于合星村委第二小组集体所有,1994年,合星村委将讼争土地调整给虞小*,因虞小*系第三小组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虞小*没有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讼争土地由虞小*耕种至今。目前,虞国才在小坟墩实际耕种的土地与其承包土地登记表上载明的小坟墩承包地的面积和四至一致,虞国才在小坟墩的1.41亩承包地与讼争的小坟墩0.87亩土地非同一地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虞**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载明地块名称和四至,无法确认虞**所称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中包含了讼争的小坟墩0.87亩土地;承包土地登记表系相关部门对承包地情况进行登记备案的原始记载,承包土地登记表载明的虞**在小坟墩承包地的面积和四至与讼争土地不一致,虞**称承包土地登记表登记错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综上,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虞**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