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龚**、金坛市**有限公司城乡公交分公司、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诉被告龚**、金坛市**有限公司城乡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留生,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小琴,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来娣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龚**驾驶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后载原告和李*)在金坛区203县道14.2KM路段相撞,致原告、被告张**及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两次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1946.96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2360.96元、鉴定费2520元、护理费254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1803.76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未作答辩。

被告华**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龚**在发生该事故时系被告华**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龚**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有些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9时30分许,在金坛区203县道14.2KM处路段,被告张**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后搭载李*及原告)沿金坛区2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前方被告龚**驾驶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变更车道,在避让过程中,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发生翻车,致李*、被告张**及原告受伤,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坛公交直认字(2014)第148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金**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型糖尿病,于同年3月31日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同年4月7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入金**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至同年4月14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住院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22361元,其中被告华**司通过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支付原告医疗费2999.10元。受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汤**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汤**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用为700元。

另查明,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华**司所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龚*停系被告华**司的驾驶员,被告龚*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龚*停持有A1A2E型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系农民,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3.28亩土地租给种田大户种植,其平时打工一年大概挣7、8千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龚**与被告张**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龚**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华**司驾驶员,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华**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龚**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0%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规定,即扣除2236.10元,扣除的该项费用由被告华**司负担1565.27元,其余670.8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项目

数额

备*

医疗费

22361元

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378元

住院21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

营养费

600元

营养期为60日,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

护理费

1800元

参加备注1

误工费

2500元

参见备注2

交通费

300元

本院酌定

残疾赔偿金

61822.80元

参见备注3

精神抚慰金

3500元

参见备注4

以上合计

93261.80元

备注1、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为1800元。

备注2、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影响其在农村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结合原告在诉讼中关于其平时打工收入的陈述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2500元。

备注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原告已满62周岁,依法可以赔偿18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为61822.80元。

备注4、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3261.80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922.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由被**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772.03元[(93261.80元-79922.80元-非医保用药2236.10元)×70%];由被**公司赔偿1565.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被**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7694.83元。被**公司已经通过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垫付原告医疗费2999.10元,扣除被**公司应予赔偿的1565.27元,尚余1433.83元,视为被**公司替被**公司履行赔偿责任,被**公司应当返还被**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7694.83元,其中向原告汤**支付人民币86261元,向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城乡公交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433.83元。

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689元,由原告汤**负担918元,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城乡公交分公司负担2771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3261.80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922.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由被**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102.90元(93261.80元-79922.80元-非医保用药2236.10元);由被**公司赔偿1565.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被**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1025.70元。被**公司已经通过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垫付原告医疗费2999.10元,扣除被**公司应予赔偿的1565.27元,尚余1433.83元,视为被**公司替被**公司履行赔偿责任,被**公司应当返还被**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1025.70元,其中向原告汤**支付人民币89591.87元,向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城乡公交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433.83元。

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689元,由原告汤**负担1320元,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城乡公交分公司负担2369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3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