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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及反诉原告赵**反诉反诉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反诉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及反诉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及反诉辩称,金坛**具厂(以下简称盛**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出资人系被告。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出资及资产转让协议书、资金监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被告将盛**具厂的出资及全部土地、厂房及所有附属物(土地证号为坛国用(2007)第0500015号、坛国用(2011)第111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CZ0100985、CZ20100225)以9654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经支付了8879400元。协议约定被告办理盛**具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人)变更登记之日起二日内原告应将转让价款775100元付至监管账户。被告至今仅履行了盛**具厂的工商变更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人的变更义务,被告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将坛国用(2011)第111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情况一栏中登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至张**名下;将坛国用(2007)第05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中土地登记申请表中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张**名下;将CZ010098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中金坛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将CZ010022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资人变更登记之日起二日内,原告才支付相关款项。被告至今未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是被告违约,不是原告违约。被告的反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赵**辩称并反诉诉称,被告同意办理上述手续。原告应根据2013年2月7日出资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相关条款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超过10万元的税金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是原告存在违约,原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剩余款项打入监管账户,从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可以看出原告迟迟不予协助被告履行过户,主要原因是原告已将涉案土地和房产抵押在银行,银行贷款没有偿还,造成至今没有办理过户。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了转让款8879400元,目前尚欠被告资产转让款775100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在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登记之日起二日内,将转让款775100元付至双方约定的监管账户上,但原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资产转让款775100元,并承担违约金1930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赵**(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出资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盛**具厂为甲方于2005年7月3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甲方愿意将其在该厂的出资及全部土地、厂房及所有附属物(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约24.78亩:土地证号为坛国用(2007)第0500015号、面积为667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坛国用(2011)第11172号、面积为985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CZ0100985号、房屋面积为2060.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CZ20100225、房屋面积为3335平方米)以96545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经双方核对,此前乙方已经支付甲方6994900元的款项作为本协议出资及资产转让款的已付部分;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江**律师事务所蒋**律师作为转让价款资金监管方,与其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剩余转让价款17751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银行休息日除外),乙方应将转让价款500000元付至监管账户,并同时向资金监管方提供付款凭证,资金监管方在收到乙方同意拨付资金给甲方的书面指令后,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汇入乙方已经存入监管账户的乙方资金500000元;甲方办理盛**具厂出资人变更登记之日起二日内(银行休息日除外),乙方应将转让价款500000元付至监管账户,并向资金监管方提供付款凭证,在甲方办理完毕盛**具厂出资人变更登记及向乙方交付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资金监管方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核准文件、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乙方同意拨付资金给甲方的书面指令,资金监管方在上述材料齐全的情况下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汇入乙方已经存入监管账户的乙方资金500000元;甲方办理盛**具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人)变更登记之日起二日内(银行休息日除外),乙方应将转让价款775100元付至监管账户,并向资金监管方提供付款凭证;在甲方办理完毕盛**具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人)变更登记并向乙方交付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向资金监管方提供变更后的盛**具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乙方同意拨付资金给甲方的书面指令,资金监管方在上述材料齐全的情况下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汇入乙方已经存入监管账户的乙方资金775100元;甲方应于收到乙方第一期转让价款及乙方第二期转让价款资金汇入资金监管方账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将盛**具厂出资人变更为乙方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公章等经营所需证照交付给乙方;甲方应于乙方第三期转让价款资金汇入资金监管方账户、乙方从贷款银行赎回土地证原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出资人为乙方的盛**具厂24.7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给乙方;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出资及资产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保证该出资没有设定质押,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负责办理盛**具厂出资人变更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人)变更登记手续,乙方无条件配合;上述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在100000元以内部分由乙方承担,超过100000元部分双方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各自承担等条款。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项中乙方已支付甲方699.49万元的构成为: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金坛耐思得自行车有限公司汇款550万元,该公司将此款付至甲方开设的金坛**限公司,由该公司归还银行贷款,该款项视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转让价款等条款。

协议签订后,张**已经向赵**支付了1000000元,余款775100元未支付。赵**已经到工商部门将盛*工具厂的投资人变更为张**。张**先后于2013年9月23日、10月8日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本案所涉房、地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盛*工具厂成立于2005年7月5日,系个人独资企业,当时投资人为袁**。2010年11月,该厂的投资人变更为赵**。盛*工具厂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咀头村地号为1017-46-14号面积为6667平方米土地系国有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坛国用(2007)第0500015号,土地登记申请表申请人情况一栏中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袁**;该厂名下的地号为010-029-051号面积为9857.3平方米土地系国有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坛国用(2011)第11172号,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情况一栏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赵**。该厂名下的坐落于朱林镇咀头村建筑面积为33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村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中法定代表人为袁**、面积为2060.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坛市房权证村镇字第××号,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为赵**。现张**起诉,要求赵**协助办理相关盛*工具厂房、地权证变更手续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变更义务之日止按每日19309元计算的违约金。诉讼中,张**放弃要求赵**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赵**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资及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使用权证及登记材料、土地使用权证及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2月7日,赵**作为盛**具厂的投资人,与张**就盛**具厂的厂房、土地及附属物转让事宜签订的出资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9654500元,协议签订前张**已经给付6994900元,并承担了原赵**的债务884500元,合计7879400元,协议签订后,张**已经按照约定给付了赵**1000000元,余欠775100元。根据协议约定,张**应在赵**在办理盛**具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人)变更登记之日起二日内将775100元付至监管账户,即赵**办理房、地权证变更手续义务在先,张**付款义务在后。现张**起诉要求赵**办理上述变更手续,赵**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出资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承担。张**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张**已经于2013年9、10月份先后办理了本案所涉房、地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本院对于赵**辩称的因张**未及时偿还贷款、解除抵押导致未办理上述房、地的变更手续的辩称不予采信。赵**反诉要求张**给付资产转让款775100元并承担违约金19309元,因赵**未履行先履行义务,故本院对于张**提出的不同意支付上述转让款及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辩称予以采纳,对于赵**该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可待相关房、地产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张**将坛国用(2011)第111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情况一栏中登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至张**名下;将坛国用(2007)第05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中土地登记申请表中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张**名下;将金坛市房权证村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中金坛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将房权证村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

二、驳回反诉原告赵**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赵**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径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2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如对本诉提起上诉,缴纳受理费80元;如对反诉提起上诉,缴纳反诉受理费5872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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