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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圣**限公司与江苏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常州市金**有限公司车间工程,于2012年3月21日与原告下属混凝土搅拌站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搅拌站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混凝土等内容。经多次对账,截止到现在,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32009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2009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820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鼎金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圣**司与鼎**司订立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圣**司向鼎**司承建的常州市金**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提供混凝土以及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月结月清,次月5日前付清;需方收货员:凌**、陈*;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满7天后,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300元/天。此后,圣**司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向鼎**司提供混凝土计货款132009元。需方收货员凌**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因鼎**司一直未付款,圣**司于2015年8月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圣通公司的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圣**司与鼎**司订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有效。圣**司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而鼎**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故应按原告主张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圣**司主张鼎**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圣**司货款132009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82009元。

如鼎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1元,由鼎**司负担(该款圣**司已预交,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圣**司)。

如鼎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圣**司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1元(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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