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与孙**、孙*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被告孙**、孙*、孙**、第三人孙守会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权*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10月15日、11月23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新春,被告孙**、被告孙*、孙**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孙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称,2011年12月30日,案外人孙**与被告孙**以购买涉案挖掘机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02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22日,案外人孙**意外死亡。孙**死亡后其财产由被告孙**、孙*、孙**及案外人刘**继承。2014年8月,两原告在收到第三人孙**(系孙**之弟)返还原物纠纷案的开庭传票后,才知道三被告及案外人刘**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孙**名下的挖掘机转让给第三人孙**,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孙**、孙*、孙**辩称,不同意撤销。首先,孙*征系孙**、孙*父亲。涉案挖掘机在孙*征死后尚有7个月的分期付款未还,租赁公司告知被告如不能支付租赁费,就要拖走车。后由孙*会偿还剩余的7个月分期付款。其次,购买涉案挖掘机必须是承租人与担保人组合购买,不然就无法购买车辆。再次,孙*征在购买涉案挖掘机时向孙*会借款,但借多少不清楚。同时,孙**也知道孙*征在购买涉案挖掘机时借过原告的款,但具体数额也不清楚。最后,涉案挖掘机是被告无偿转让给孙*会的。

第三人孙**辩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转让协议并不是一种无偿转让,是有偿转让。第一,涉案挖机系孙**与孙**共同购买,孙**去世后所有的余款均有孙**支付;第二,在购买挖机时,孙**曾向孙**借取了部分资金,同时孙**的继承人在没有能力支付余款,且又欠孙**资金的前提下,才将挖机转让给孙**,双方转让均是对等转让。第三人不否认孙**欠原告借款,但与被告、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并不冲突,双方转让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孙**的其他财产也已经被其他债权人拉走抵债,所以这种转让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利星行机器(南**限公司作为卖方与孙**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DSG01796液压挖掘机购买协议,协议约定:液压挖掘机单价为535000元,承租人为孙**。

2011年1月31日,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孙**作为承租人签订关于编号为DSG01796液压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总额为582672元,租赁期为36个月,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留购价为688元。

2011年6月28日,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

2013年8月22日,孙**死亡。孙*响(系孙**之长子)、孙*(系孙**之次子)、孙**(系孙**之母)、刘**(系孙**岳母)为孙**第一顺序继承人。

2013年12月3日,孙**、孙*、孙**、刘**作为转让人与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孙守会作为受让人签订关于编号为DSG01796液压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出租人同意转让人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人。

2014年2月19日,孙**向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支付关于编号为DSG01796液压挖掘机留购价688元。2014年2月20日,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出具合同终止通知,内容为:“孙**:出租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贵方签订编号为L04021101496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融资租赁人机器编号DSG01796的307D液压挖掘机壹台(以下称租赁物),现鉴于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合同中各项约定,利星行融资公司现特通知贵方:1、该合同于2014年2月20日终止。2、租赁物的完整的所有权于贵方支付最后一笔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的款项之时、于租赁物当时所在地点、按当时的现状转移至贵方,租赁物已成为贵方的财产。出租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日期:2014年2月20日”。

被告孙**尚欠两原告借款10200元,被告孙*、孙**在所继承孙**的遗产范围内与孙**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两原告提供的(2013)沛少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液压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2014)沛魏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被告孙**、孙*、孙**已将涉案挖掘机无偿转让给孙**,虽第三人孙**辩称涉案挖掘机系与孙**合伙购买,但孙**也认可涉案挖掘机中有孙**的出资份额,而被告孙**、孙*、孙**在继承孙**的遗产份额后将涉案挖掘机整体无偿转让孙**,其中也包括了孙**对涉案挖掘机的出资份额部分。孙**、孙*、孙**转让孙**对涉案挖掘机享有的份额造成两原告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损害到两原告的利益。故对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孙**、孙*、孙**及案外人刘**与第三人孙守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孙*、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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