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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王**等与江苏省**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王**、曹*、马**、马*乙诉被告江**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苗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王**、曹*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16时许,五原告近亲属马*在沛县张庄镇曹庄村95号自家墙外维修房屋过程中,遭被告供电公司设置在距五原告院墙外仅1.5米左右的10KV变压器裸露的高压线电击身亡。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事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164元、鉴定费5000元、停尸费及火化费14455元,合计10941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五原告家人触电死亡是事实,被告设置的供电设施符合规章规程和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受害人马飞系农村居民,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停尸费和火化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供电公司在供电设施上设置有警示标志,且该供电设施的建设时间早于五原告建房时间,受害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高压线下修缮房屋过程中接触到跌落开关导致触电,故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事故发生时,原告马**、王**未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6日16时许,受害人马*在维修自家外墙搭彩钢瓦的过程中,接触到被告设置的10KV供电设施电击后死亡。2015年8月23日,经沛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委托,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沛)公(物)鉴(法)字(2015)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符合电击死亡。

二、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就马*意外死亡走诉讼程序解决所需的费用共计:四万伍仟元整,收到人承诺:1、该费用仅用于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马*意外死亡的事宜;2、收到该费用后,收款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再到政府部门、供电部门上访、闹访,并立即启动诉讼程序。如遵守上述承诺,该款项不包括在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之内,如违背上述承诺,收条持有人有权将该款项依法追回或从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中扣除”。

三、马*出生于1987年7月24日,系沛县张庄镇张楼村曹庄村民,原告马振海系马*父亲、王素娥系马*母亲,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子马*,次子马*,三子马*。

马*与原告曹*共育有子女二人,长子马*甲,次子马*乙。

四、2004年,原告马**经沛县张庄镇政府批准,允许其在张庄镇行政村黄庄建造两层建筑面积为170㎡的砖混房屋。2014年9月7日,经测量,张庄国土资源所向曹*颁发了使用权面积为263.56㎡的土地使用权证。

五、1999年,被告供电公司在涉事地点安装公用变压器并投入运营,其高压端电压为10KV,低压端电压为0.4KV,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本院现场勘查,五原告房屋坐北朝南,房屋东侧约1.7米、距离地面约7米有4根低压线,跌落开关离地面约4米,在房屋东侧约1.7米、距离地面约8.7米有3根高压线,从3根高压线向下引三根高压下引线至低压配电柜,另外,五原告墙高约2.91米,受害人马*使用的彩钢长4米,宽90厘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五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徐州医学院出具的病理解剖诊断报告书、沛县张**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登记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五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庭审中五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仅向本院提交了徐州展**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2月工资发放清单,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五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

受害人马飞系农村居民,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4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当将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理解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在计算时将这两个赔偿项目相加。

马飞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为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依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为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马**、王**未年满60周岁,故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马*甲年满5周岁、马*乙年满3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分别计算13年、15年,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5480元,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464640元(299160元+165480元)。

(二)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564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停尸费及火化费,原告主张14455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的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花、骨灰存放等,因此该项费用应计入丧葬费中,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马飞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

(五)鉴定费:五原告主张因对马*尸体进行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有五原告提交的徐州医学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564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0280元。

三、五原告亲属马**触碰被告**公司经营的10KV高压线,导致触电身亡,故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其免责的条件为举证证明存在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情形。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相应的免责事由,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亲属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维修房屋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保护区内建房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其施工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原告修缮房屋的行为发生在供电设施的建设时间之后,故而对触电致死的行为后果,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江**县供电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213112元(15000元+495280元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王**、曹*、马**、马*乙损失合计213112元(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

二、驳回原告马**、王**、曹*、马**、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3元,由原告马**、王**、曹*、马**、马**负担2527元,被告江**县供电公司负担1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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