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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游天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游天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游天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经营的精品装饰城地板厅13号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55000元受让该店,并约定交接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原告支付了转让款。2014年11月26日,原告接收店面时得知被告已将店面转让给他人,并已实际交付,导致原告无法接收店面。现被告拒不退还已收的转让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店面转让款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游天熠辩称,转让协议的确是我写的,但当初并不是转让店面,是原告带人到我住处索要欠款,他们知道我已将店面转让,于是他们让我写转让协议并将日期提前,说欠款在11月26日前还清该协议就作废。我没有收取被告的店面转让款,当时还有被告带去的两个人在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本人游天熠自愿将精品装饰城地板厅13号迪**移门店以伍万伍仟元转让给谢**包括内所有物品(款已付)接收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

另查明,被告已将移门店转让他人,并已实际交付。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并由被告注明款已付,被告虽辩称未收到钱款,双方不存在转让关系,但其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该店已经转让给他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店面转让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游天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55000元。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游天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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