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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保有限公司与颜**、潘**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斯达担保公司)与被告颜**、潘**、孙**、潘**、颜*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斯达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潘**、孙**、潘**、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斯达担保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颜**向江苏**限公司连云港东城支行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提供担保,其余四被告为被告颜**提供反担保。因被告颜**到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贷款银行代偿贷款本息合计80000元。因被告颜**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其余四被告应当履行反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80000元,并连带给付违约金8000元。2、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3520元。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颜**、潘**、孙**、潘**、颜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颜**与原告格**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格**保公司为被告颜**在江苏**支行的8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颜**)违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向甲方(格**保公司)承担其提供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格**保公司与被告颜**、潘**、孙**、潘**、颜*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潘**、孙**、潘**、颜*为被告颜**提供反担保,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之次日起二年。

后,由于被告颜士如未能偿还江苏**支行的贷款,原告**保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履行担保责任,向该行偿还颜士如贷款本息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颜**、潘**、孙**、潘**、颜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颜**、潘**、孙**、潘**、颜*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由于被告颜士如违约,原告在履行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代偿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反担保义务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颜士如偿还代偿款8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孙**、潘**、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352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士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8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

二、被告颜士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保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3520元。

三、被告潘**、孙**、潘**、颜*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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