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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中**司员工。2012年5月29日16时许在中**司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后在东**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中**司支付。2012年10月10日,王**所受伤害经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1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因中**司不服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工伤的认定,于2013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撤销工伤的认定,2013年10月30日,东**院依法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005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驳回了中**司的诉讼请求,后连云**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维持。

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公司支付王**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836.8元。

再查明,中**司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24日。王**受伤后,根据该保险理赔人民币20000元。根据该保险条款之规定,该种保险是由投保人即中**司投保,是为了保证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相对方为被保险人。

原审法院认为,王**所受伤害经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认定已经生效,其伤情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对于王**的工资,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具体数额或标准。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根据相关部门统计,王**受伤前12个月的东海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2149月/月,故王**的伤残相关计算标准亦按该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中**司诉求扣除王**通过其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人民币2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例规定,该保险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的主体为被保险人,即在本案中,王**在人身损害发生后,其自身即为保险事故理赔的主体,而不是中**司,故中**司诉求冲抵赔偿款的诉讼不予支持。综上,王**因工伤应得赔偿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2149/月=1934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岁-57岁)×2476/月×0.4=16836.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6元/月×2个月=4952元;(4)停工留薪工资3个月×2149/月=644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6)鉴定费28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48836.3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人民币48836.8元;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上诉称,上诉人依据**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通过保险理赔得到的赔偿金应折抵其通过工伤保险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48836.8元。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存在的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的法律规定给予被上诉人工伤保险赔偿。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依据**设部的规定,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已经得到了该保险理赔的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对劳动者依据人身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中已经获得的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求将保险赔偿金冲抵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计算无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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