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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华**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李*被华**司聘为安全员。2010年7月,华**司刘**项目部出具聘书,聘李*为华**司刘**项目部管理人员,限期五年。

2014年12月26日,华**司的项目部经理刘**向李*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欠李*工资壹拾万元正”,并盖有华**司刘**项目部印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华**司委托李*为代理人,以华**司名义参加连云**有限公司的连云港远洋宾馆外墙面发行工程投标。2015年1月20日,李*在监理单位连云港**有限公司向连云**动学校出具的网球场、篮球场项目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还查明,李**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华**司聘用李*作为安全员,华**司项目部经理刘**聘用李*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员,李*为华**司付出劳务,故华**司应当支付李*劳务费。李*要求华**司给付劳务费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与刘**在结算时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利息应从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华**司认为李*并非其聘用人员,刘**聘用李*系刘**个人行为的观点,因刘**系华**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刘**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者,有权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故刘**有权聘用李*作为工程的管理人员,其法律后果应由华**司承担。且根据李*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确实为华**司提供劳务,故对华**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华**司虽举证证明李*系大林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李*为华**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江苏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劳务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华**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院“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读一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必须由被上诉人李*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且李*完全履行了劳务合同的约定。作为合同的必要内容,提供劳务的内容、时间、报酬等都必须由被上诉人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李*未完成上述举证义务,承认其劳务都是刘**安排,并且由刘**支付劳务费用,说明被上诉人受雇于刘**而不是上诉人。刘**虽然是项目经理,但不排除刘**自己可以另行开设公司并雇用他人为其提供劳务。上诉人在一审的证据就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在刘**开设的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且以该公司名义独立承揽工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以及上诉人欠李*劳务报酬的事实。刘**是华**司的项目经理,管理华**司的工程项目,有权聘用李*为工程的管理人员,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虽为大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被上诉人只是挂名,没有实际从事经营,且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华**司提交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三份,证明被上诉人以大**司的名义独立承揽工程,被上诉人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该合同上除了李*签名还有刘**签名,公司实际运作都是刘**负责,被上诉人仅是挂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大**司承揽该工程,但不能证明李*没有为华**司提供劳务,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达成上诉人华**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华**司任命刘**为项目经理,授权刘**以华**司名义对项目进行管理,刘**聘用李*并以江苏华**限公司刘**项目部名义向李*出具工资欠条,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司承担。上诉人华**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是向刘**个人提供劳务,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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