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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阳光财**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阳**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到被告处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一共签了两份,被告始终未给原告。2014年11月起,被告未再给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1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遂提起劳动仲裁。然被告在听证期间拿出了修改过时间的劳动合同,谎称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且没有履行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劳动仲裁部门没有查明事实,作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裁决。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7月2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至今的拖欠工资15240元,并支付25%赔偿金;3、判令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7785元(3557.14×5)。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符合事实,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经考核不合格,被告予以辞退。在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被告都按时发放及缴纳,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阳光财险江苏省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事保险销售工作,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试用期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在被告阳光财险连云港市支公司(经工商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工作,该支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合同期满后,原告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岗位工作,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试用期3个月。同年9月底,被告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1622.51元(920.20+702.31)、552.25元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15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5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2015年1月至7月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口头辞退原告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0元。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对被告所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2013年7月29日合同中的本人签字,但认为截止期限应为2015年12月31日,而非2014年12月31日。对此,原告提供截止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张(系被告员工滕**送给原告的微信照片打印件,原告庭审中用手机出示了微信照片),还出示银行卡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后仍支付工资。对2015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称之所以重新签订该合同是在其多次追索拖欠工资情况下双方对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作出变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争议中,用人单位应就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可以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中,被告系分支机构,但经工商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提供两份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底。对此,原告提供微信照片复印件和银行卡查询单证明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截止期限应为2015年12月31日,且被告2015年1月后仍发放其工资。经查,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对本人签字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在其签字后的空白合同上修改内容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劳动合同中单独的一页,缺乏当事人签字盖章部分,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至于2015年2月银行查询单中的“工资408.40元”实为原告2014年12月收入,显示为“他行汇入”的与其他月份标记为“工资”的情况不符,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另外,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1月至7月间仍为被告提供劳动。据此,原告关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和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工资26.62元、12月工资1876.19元的事实,但被告应补足2014年1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433.38元(1460-26.62)。至于25%的赔偿金,原告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未履行该程序,不予支持。2015年8月,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以考核不合格为由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在实体和程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根据原告最后两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1.26元[(1622.51+1460)÷2×0.5×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2014年11月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2974.64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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