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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何**、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马**、何**、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马**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松诉称,2015年10月5日10时30分,被告何**驾驶苏F×××××轿车行驶至灌南县**局家属区门前路段,在被告停车开门过程中与后方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潘*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灌**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13280.9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伤后60日。鉴定费为13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25元/天×5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1292元(94.1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20元、车损480元,合计107839.9元。

被告何**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书中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三期”期限过长,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有20元工本材料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以剔除;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车辆损失未定损,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不予认可;停车费因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0时30分,被告何**驾驶苏F×××××轿车行驶至灌南县**局家属区门前路段,在被告停车开门过程中与后方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灌**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13280.9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伤后60日。鉴定费为13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25元/天×5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1292元(94.1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20元、车损480元,合计107839.9元。

另查明,原告潘**系灌南县新集镇夏庄村17组村民,其主张自2014年8月10日起在灌南县上海城商业街8-8号商铺从事针灸行业至今,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原告与房主王**所签租房协议、经营场所照片以及证人李*、陈*出庭作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租房协议系新形成的,原告未能提供营业许可证书及工商登记资料,故不予认可。另我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476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治疗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出租协议书、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告因此而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因被告何**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因被告何**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公司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3280.9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医疗费中有20元为工本材料费应予以扣除,因该费用产生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为理赔医疗费产生的必要费用,与交通事故治疗具有直接关联性,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3280.9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25元/天×5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伤后60日。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三期”期限过长但并未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原告的损伤并参考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并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报酬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相关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场所房屋租赁协议、现场照片、出庭证人证言显示,事故发生前,原告确已在县城工作满一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该租房协议系新形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原告需提供营业许可证书及工商登记资料,因该两证系证明原告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与认定本案事实无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误工费应为7151.6元(94.1元/天×76天)、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伤后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50元;停车费1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车损480元,被告仅提供收款收据一张未能提供正规发票,因该单据客户姓名及时间原告均自认系自己填写,且时间上具有瑕疵,被告保险公司因该车辆未定损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此为被保险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提交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何**承担。综上,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3280.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151.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3049.5元(医疗险项下15955.9元+伤残险项下8579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793.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险项下85793.6元)。剩余7255.9元(总损失103049.5元-交强险赔偿9579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潘**各项损失合计9579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各项损失合计7255.9元。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1元,由原告承担54元,由被告何**负担1157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何**承担部分,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1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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