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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有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江**有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兵,被告江**有限公司、被告泰州**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2月份,原告跟随包工头叶*、叶*某在被告叶**的工程队名下,到被告江**有限公司发包,被告泰州**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泰州农场附近泰**处理厂从事钢结构加工。2015年2月5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原告在施工现场施工时从5米高的脚手架上滑倒,受伤。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无任何雇佣协议。我公司将泰州垃圾发电厂现场安装劳务交由泰州**有限公司施工,泰州**限公司又将此项目交由叶**承包。合同约定,因承包人管理不当造成工人意外伤害均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注明“加盖公章后生效”,而该证明上无公章故该证明无效,另公司及项目均在泰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关系,雇主是叶*和叶*某。双方应当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工地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本身对安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与叶**都签有安全责任状,我方认为包工头有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责任应当先由叶*某和叶*承担,还有叶**,最后才到庆**公司。

被告叶**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泰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炉渣综合处理车间钢结构工程安装发包给被告泰州**有限公司等内容。2014年9月25日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签订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除土建以外的屋面做法变更后的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钢结构工程安装发包给被告叶**等内容。被告叶**将其承包的上述部分工程交由叶*和叶*某施工。叶*和叶*某找来原告徐**等人工作。2015年2月5日原告徐**在上述工地做工时受伤,被被告泰州**有限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叶XX送至苏陈**务中心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建议CT复查,期间叶XX支付医药费1000元。原告徐**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8日至泰兴**民医院复查、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建议休息叁个月,共花去医疗费607.99元。因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徐**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徐**表示将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明确到各被告的名下,放弃对叶*和叶*某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钢结构资质,被告泰州**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有限公司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书、叶*和叶*某的调查笔录、急救病历、病历、医疗费票据、泰高劳人仲字(2015)第89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在从事叶*和叶*某承包的工程作业中受伤,鉴于叶*和叶*某在保障提供劳务者的安全生产上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原告徐**与叶*和叶*某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叶*和叶*某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分包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选任过失,即分包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是存在过错的,分包人的选任过错与雇主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还违法承接工程并缺乏对雇佣员工足够安全保障措施的过错相比,雇主责任应重于选任过错的分包人责任。本案中,被告泰州**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叶**承包,叶**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安装工作交由同样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叶*和叶*某施工,被告泰州**有限公司、叶**应与叶*和叶*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徐**表示放弃追究叶*和叶*某责任,并请求将赔偿责任明确到各被告的名下,因此原告徐**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对原告徐**70%的赔偿责任在雇主叶*和叶*某、被告叶**、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之间以60%、20%、20%分配为宜。三、被告江**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且已结清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原告徐**要求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⑴医疗费,原告主张682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其中未有票据证明的74元,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了医药费收费收据为证的607.99元予以确认。被告方*付了1000元医疗费,故原告徐**医疗费损失为1607.99元。⑵营养费,原告主张20天×20元为4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与《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中对应的营养期规定,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认可。⑶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天×20元为2000元,本院认为按本地区护理人员的标准每天1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与《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中对应的营养期规定,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认可。⑷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天×220元为264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以及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为90天;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参照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68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484.7元(90天×54688元/365天)。⑸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就医院的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17692.7元,被告泰州**有限公司、被告叶**各承担70%中的20%即为2477元(17692.7元×70%×20%)。被告泰州**有限公司因向原告徐**支付的垫付款100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4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自行承担。被告叶**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徐**因2015年2月5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77元(已扣除向原告方支付的1000元);

二、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徐**因2015年2月5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77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徐**170元,被告泰州**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叶**负担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上述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两被告在赔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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