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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称,被告苏*是苏G×××××号、苏G×××××号、苏G×××××号、苏G×××××号、苏G×××××号、苏G×××××号、苏G×××××号及苏G×××××号等车辆的实际车主,2014年4月至5月期间,上述车辆在原告处加油,欠原告油款合计96335.6元,所欠油费均有被告苏*及其雇佣的驾驶员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给付原告邵*油款963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从案外人处购买连云港**应有限公司购买柴油。2014年2月22日至5月23日期间,原告邵*分别为被告苏*使用的车辆加油,并分别出具收据,部分收据由被告苏*签字,部分收据被告苏*雇佣的司机匡**、张**、陈**、廖*、孙**、朱**、马**、冯*等人签名,价款合计298576.2元。

被告苏*已给付货款169400元,尚欠129176.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邵*与被告苏*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邵*按约定供给被告苏*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苏*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苏*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邵*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苏*尚欠原告邵*货款129176.2元,原告邵*要求被告苏*给付货款9633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余额32840.6元,原告邵*主张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货款963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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