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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陈**等与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陈**、王**、王**,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黄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董**为其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2015年5月13日,董**为其所有的苏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2015年5月20日13时许,董**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8线(2618KM+400M)与原5009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原500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当场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审理期间,董**到庭陈述其在保险公司营业厅办理商业三者险的经过:“2015年5月13日下午,我开面包车到保险公司门口,打电话给曹**,曹**过来直接带我到柜台,我要买和上一年度一样的险种,曹**建议我保险金额提升到100万,我没同意。但我准备给挂车也买个保险,因当时我没有带挂车行驶证,我就把挂车的道路运输证给他看,他说不行,就没有购买。我将一万多的保费给曹**,曹**将钱给另外一名女同志,那个女同志刷了卡。具体办理保险业务的是一名男同志,他直接拉了一张保单给我,又另外给我一张单子让我签字,也没有说注意什么。现在我找曹**替我作证,但他根本不理我。”董**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1.要求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曹**到庭陈述办理保险的事实经过。2.要求保险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为其办理保险业务的工作人员到庭陈述办理保险的事实经过。3.要求法院责令保险公司提交2015年5月13日当日营业大厅的录像资料。

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王**(1953年8月15日出生)是赵**的儿子,陈**的丈夫,王**、王**的父亲。赵**生育四男两女,即儿子王**、王**、王**、王**,女儿王**、王**。赵**、陈**、王**、王**及王**生前均居住在射阳县射阳港兴副路,在集镇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有无向董**交付保险条款且履行相应提示义务;2.涉案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第十一条又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义务。

本案中,“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其依法仅需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即对保险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条款与保险单均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董**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理应推定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实际交付了案涉的保险合同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说明。

但审理期间,董**提交了其与保险公司的员工曹劲钢的两份通话记录,证明其在2015年5月13日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人没有实际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履行提示义务。保险公司辩解录音为方言,听不懂,不予认可。董**对该通话录音无异议。通过详听播放的通话录音及董**的当庭陈述,已然使人产生合理怀疑:董**投保当日在投保单上签字之后,保险公司有无实际交付保险条款,有无履行提示义务?为查明事实,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核实引荐人曹劲钢是否是公司职员及所任职务情况,并要求引荐人及2015年5月13日为董**办理该保险业务的经办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且提交当日营业大厅的影像资料。但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限期内既不提交当日的影像资料,亦未要求本单位的引荐人和经办人到庭接受询问,保险公司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导致保险公司在董**投保单中签字后是否实际交付了保险条款及履行提示义务的事实,欠缺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保险公司关于董**在投保单上签字视为已经向董**交付了保险条款且履行了提示义务的意见,不予认定。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保险公司提交董**签字的投保单,证明其向董**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说明义务。董**提交与曹劲钢的两份通话录音,证明保险公司只交付了保单,未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在对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时,法院依法限期保险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到庭陈述相关事实经过,但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能举证,也未到庭进行陈述。2015年5月13日董**在保险公司营业大厅办理了保险业务,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7月10日法院通知双方第一次开庭,不论是保险公司的当日保险业务的经办人,还是引荐人及投保人,对办理保险业务的大体事实经过均应能陈述,且影像资料应尚有保存,在保险公司有能力举证时,在规定限期内不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推定保险公司在董**签署投保单后,并未将保险条款出示或交付给投保人董**,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责任免除”的条款对投保人董**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不能因董**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而免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王**、董**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参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认定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董**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因王**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因王**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6×19+23476÷6×5=672137.3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合计1000元;(4)丧葬费25639.5元;(5)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0977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598776.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9388.4元(598776.8×50%)。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陈**、王**、王**因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10388.4元;驳回赵**、陈**、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赵**、陈**、王**、王**负担244元,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收到以及明白条款内容,应视为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陈**、王**、王**、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审审理期间,董**提交了其与保险公司的员工曹**的两份通话记录,证明其在2015年5月13日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人没有实际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履行提示义务。保险公司辩解录音为方言听不懂,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保险公司发送书面举证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核实曹**是否系公司职员及所任职务情况,并要求曹**及2015年5月13日为董**办理该保险业务的经办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法庭询问,且提交当日营业大厅的影像资料。但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限期内既不提交相关影像资料,亦未要求曹**和经办人到庭接受询问,保险公司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导致保险公司在董**投保单中签字后是否实际交付了保险条款及履行提示义务的事实,欠缺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关于董**在投保单上签字视为已经向董**交付了保险条款且履行了提示义务的意见不予认定,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赣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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