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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尚**、孙**、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泰河民初字第06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财**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17时13分,孙**驾驶苏M×××××轿车沿河曲线由南向北行至河失镇常周信用社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的伤情经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残、误工期2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孙**驾驶车辆车主叶**向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人寿**公司赔偿尚**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38822元,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孙**、叶**、人寿**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孙**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相应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尚**的伤残鉴定之事实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事发后孙**离开现场,系肇事逃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且尚**的损失也偏高,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对孙**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双方当庭一致认可,事故发生在孙**的工作单位常周初级中学门前1000米范围内,尚**与孙**熟悉,孙**在尚**方已经报警电话争求保险公司意见不要重复报警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第二天孙**又报了警,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未涉及孙**肇事逃逸。故对人寿财**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尚**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尚**于2014年4月16日受伤当日至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6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5776.3元,支付门诊费233.39元,2015年4月13日尚**再次入院,同月21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660.7元,合计医疗费32670.39元,尚**提交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医疗文证在案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尚**住院28天(20+8),按每天18元计算,为504元。3、营养费,尚**的伤情经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残、误工期2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支付鉴定费1560元,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护理期90天,按每天90元计算,为8100元。5、误工费,误工期经司法鉴定210天,尚**提交了工作单位波瑞**公司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主张每天误工损失100元,人寿财**公司提出异议,但尚**的主张不超过上一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相近行业制造业平均收入57929元的标准,故予以采纳,为210×100=21000元。6、残疾赔偿金,尚**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残、尚**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14958元计算损失,双方无异议,为149××××0×20%=598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尚**损害程度及事故责任等因素酌情确认10000元。8、财产损失,尚**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未举证,人寿财**公司也未认可,故不予确认。9、交通费,尚**主张1000元,酌情予以确认。尚**的损失医疗费项下34374.39元(32670.39+504+1200),残疾赔偿金项下99932元(8100+21000+59832+10000+1000),合计134306.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尚**的损失134306.3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4374.39元,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99932元,医疗费项下余额24374.39元,因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也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尚**的损失134306.39元均由人寿财**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尚**损失人民币134306.39元;二、驳回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鉴定费用1560元,合计2655元,由尚**负担255元,孙**负担1400元,余款1000元由人寿财**公司负担(此款尚**已预缴,由孙**、人寿财**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离开现场的行为应定性为驾车逃逸,人寿财**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叶**答辩称:1、保险公司认为孙**逃离现场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符;2、人寿**公司一审调解时,已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3、原审法院认定尚**的误工损失并未超过行业平均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尚**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孙**驾驶的车辆向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寿财**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寿财**公司上诉提出孙**驾车逃逸的理由,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07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孙**属交通肇事逃逸,且孙**事后积极报警、协商赔偿事宜等,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尚**的误工损失,该标准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并不存在明显偏高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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