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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司高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与被告中国人**司高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申明、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额为35万元。2015年6月28日11时许,徐**驾驶苏M×××××轿车在泰兴市长征北路行驶时由于路面有积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熄火。后徐**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后原告的车辆共花去20496的维修费。但被告只赔偿给原告6000元,与原告花去的维修费差距甚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4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事实和投保车辆涉水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依法赔偿投保车辆清洗以及辅料等费用。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公司为其所有的苏M×××××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982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原告投保时,投保单载明“投保人申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原告在此处加盖了印章。

2015年6月26日20时至6月27日20时,泰兴市普降暴雨,其中城区达到大暴雨标准,有雷击现象。2015年6月28日11时许,徐**驾驶苏M×××××小型越野客车在泰兴市长征北路行驶时,由于路面有积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熄火。原告花去拖车服务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徐**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车辆的损失确认为清洗费和材料费58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6000元,并告知原告。此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泰州市万**务有限公司维修,包括发动机损坏在内,共花去维修费20496元,该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开具了金额为5800元和金额为14496元的维修费发票各一份。双方因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短信打印件、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拖车服务费发票、气象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应按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该免责条款,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不应当赔偿被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现场勘验,并告知了定损意见,同意按期定损结论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含拖车服务费2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行为,未经原告确认,不予认可。但是其认可保险公司口头通知了定损结论,而且,维修单位开具给原告的维修费发票也是按照被告的定损意见开具一份金额为5800元和一份金额为14496元的维修费发票,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当时对被告的定损结论并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之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高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泰兴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泰兴市**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寿**司高港支公司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理赔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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