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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尤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我为牌号为苏M×××××的标致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1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3日,我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靖江市斜桥镇斜新路由南向北行至新港大道与斜新路路口,车右侧与侯**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苏M×××××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被保险车辆失控后又与道路右侧的交通信号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交通信号灯损坏、侯**及苏M×××××小型轿车乘员刘*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承担次要责任,刘*无责任。我因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65153元(已扣除残值2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保险金651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司对原告所述牌号为苏M×××××的标致轿车在我司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车损金额不予认可,价格鉴证报告一般以4S店价格为参照,而原告车辆在普通汽修厂维修,并非在4S店维修,故我司认为应以更低的市场价为标准确定原告车损;车损价格鉴证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应当重新鉴定;车损金额应当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然后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车损金额为多少;2、是否应当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3、是否应当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为70%。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的情况。

靖江**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证报告及鉴证清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车辆拆解照片,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实际车损金额。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东风标致特许销售服务商出具的询报价单,证明标致4S店对原告车损报价为42811元,报价单有三栏价格,定损价格即原告提供价格鉴证报告的定损价格,报价平台报价为江阴吉诚标致4S店报价,市场价即我司采用的价格。

中**财险苏M×××××定损单(复印件),以江阴吉诚东风标致特许销售服务商即4S店出具的询报价单中市场价为准。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及时勘验、定损,并告知原告定损金额,但原告对金额不认可。关于原告的车损,因原告车辆在普通汽修厂维修,我司未采用证据1江阴吉诚东风标致4S店报价平台的报价,而是依据其中的市场价作出定损单。

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的约定,我司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根据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我司依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司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对剩余金额承担70%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价格鉴证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对照维修清单,可以看出鉴证报告就是依据修理厂的报价作出的,对车损金额要求重新鉴定;对拆解照片予以认可,但其中没有右前座椅受损的照片,应从车损中扣除。

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同意从车辆维修费中扣除右前座椅金额209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3063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江阴吉诚东风标致特许销售服务商不具备价格认证资质,无权进行价格鉴证;对于证据2,原告没有收到过,对其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认为根据条款约定,应扣除对方事故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车损2000元的观点,因原告与对方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对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该条款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直接给付保险金额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及苏高法审委(2011)第1号第8条的规定,此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要求扣除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2000元于法无据;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3日上午9点11分,原告通过号码为180××××2882的手机向被告报险,被告将此次事故记录为事故号62015320000050272,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本案被告经原告报案后未及时进行勘察、定损,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该义务,故原告以修理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向被告索赔符合保险条款第13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陈述的事实相符,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靖江**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系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作出,能够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之一,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并非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出具,其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陈述未收到,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及时定损并将定损单交给原告的依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按约履行及时勘验、定损的义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为其牌号为苏M×××××的标致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1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靖江市斜桥镇斜新路由南向北行至新港大道与斜新路路口,车右侧与侯**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苏M×××××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被保险车辆失控后又与道路右侧的交通信号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交通信号灯损坏、侯**及苏M×××××小型轿车乘员刘*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侯**承担次要责任,刘*无责任。原告因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65153元(已扣除残值200元)。因维修拆解照片中无右前座椅的损坏照片,原告同意扣减相应金额2090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30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勘验、定损,并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然被告未能证明其及时定损并告知原告,原告为证明事故损失申请物价部门进行损失鉴定,并提供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拆解照片等证据相结合以证明车辆损失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应当以市场价确定原告车辆损失,并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委托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约定无效。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主张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赔偿70%的车损的观点,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人主张赔偿损失,被告依据保险条款要求扣除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2000元,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孙镇宇保险金6306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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