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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春光与北京京**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春光与被告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春光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网络在被告京**司开设的京东商城以人民币7228元购买惠普(HP)ENVY14-U004TX14英寸游戏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在销售该商品时,声称该商品带有背光键盘,但原告收到的商品(商品系以送货到家的形式交付)不具备该属性。后经原告投诉北京市工**术开发区分局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因被告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7228元,并增加赔偿原告损失216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戚春光根据被告京**司的网上订单宣传,通过网络在被告京**司开设的京东商城以人民币7228元购买了惠普(HP)ENVY14-U004TX14英寸游戏笔记本电脑一台。但原告在收到该商品后(商品系以送货到家的形式交付),发现该电脑并不具备被告京**司在网上订单所宣传的带有背光键盘属性。2015年9月18,经原告投诉北京市工**术开发区分局认定,该工商分局认定被告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作出对被告京**司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戚春光表示该电脑已被其实际使用,不再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变更诉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6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戚春光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网上宣传单及订单、销售发票、北京市工**术开发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时,应当真实,不得作虚假宣传。被告京**司笔记本电脑销售者在网上发布关于电脑性能的虚假宣传,并因此被有关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依法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月承担赔偿消费购买商品价款3倍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216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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