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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诉称,被告因承接连云港市海州区“枫林水岸1980”8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家装,向原告定做铝合金窗户,口头约定价格为12600元,被告预付2000元。原告量好尺寸并加工完毕后,被告再付4000元,并确定余款6600元在原告将铝合金窗户安装完毕后给付。原告按约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却拒不付余款66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揽费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由于原告承揽制作的门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答辩人无法将工程款收回,原告在将制作的门窗质量问题解决后,答辩人再给付余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因承接连云港市海州区“枫林水岸1980”8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家装,向原告洪**定做铝合金窗户,口头约定价格为12600元,被告预付2000元。原告量好尺寸并加工完毕后,被告再付4000元,并确定余款6600元在原告将铝合金窗户安装完毕后给付。原告洪**将门窗安装完毕后,被告陈**未给付余款66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原告对涉案门窗进行修理,但未能实际修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举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门窗,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担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制作后,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制作余款6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同意进行修理,但最终未能实际修理,被告可自行修理,修理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制作款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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