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市淮**理有限公司与潮流广场商业管理(淮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淮**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司)与被告潮流广场商业管理(淮**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潮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潮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马*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潮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淮安市淮海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合作开发利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位于淮海广场人防工程,被告负责投资改造及经营开放利用。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交纳固定收益450万/年,在整体交付前,固定收益采用被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的方式向原告交纳,每次须提前一周支付。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6月25日向原告交纳三个月的固定收益。然被告一直拖延,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延原告固定收益或其他费用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合作场所,扣除押金。现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淮安市淮海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合作开发利用合同》,被告腾空、返还原告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地下广场共计面积5772平方米人防工程一处;2、被告支付拖欠的固定收益61760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延期交费是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同意的,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开始,一直到2015年5月份,原告隐瞒了淮海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将要实施改造的事实,原告的这种行为导致被告经营受到影响,商铺歇业;2、被告没有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适用合同第六条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适用第七条;3、原告明知淮海广场要进行改造,但怠于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造成被告在通知之前之后都造成歇业损失,包括投资、运营、商户损失;4、被告2015年5月份之前一直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拖延支付固定收益,一是因淮海广场歇业造成,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5、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不应支付拖欠的固定收益,因为原告隐瞒并怠于通知淮海地下人防工程改造的事实,这期间已经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即便支付也应扣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淮安市淮海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合作开发利用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本案原告,下同)提供坐落于淮安市淮海广场人防工程内负一层、负二层经营区域作为合作标的物,乙方(本案被告,下同)负责投资改造及后期全权经营开发利用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利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10年。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作采用乙方向甲方支付规定收益方式;乙方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拒绝支付甲方规定收益。1、工程完整交付前甲方固定收益及支付方式约定:局部交付区域甲方固定收益计算方式按照年度甲方固定收益450万元人民币/年除以合作计算面积7000平方米,得出甲方固定收益计算面积年度单价标准,再乘以实际交付合作计算面积大小,得出实际交付区域甲方固定收益水平,按照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的方式支付……”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在合作期限内,乙方由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作关系,收回合作场所,扣除押金;若因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2、拖欠甲方固定收益或其他费用1个月以上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期内,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造成临时停业或双方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甲乙双方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此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3094平方米的局部区域(均位于负二层),约定计费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被告自2015年5月2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一周向原告交纳该局部区域的三个月固定收益;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2678平方米的局部区域(其中,负一层2574.4平方米,负二层103.6平方米),约定计费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未向原告交纳该局部区域的三个月固定收益。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015年8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2015年8月26日,淮安市人防平站结合管理处发出通知,因淮海路交通改造,要求淮海广场地下商户在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元月31日期间停业。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开发利用合同、场地交付确认书、告知函、特快专递回执、通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并由被告返还租赁空间;2、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淮安市淮海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合作开发利用合同》,虽名为“合作开发利用合同”,但实质系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对其自2015年5月2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3094平方米的局部区域的三个月租金以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678平方米的局部区域三个月租金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时单方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时(2015年8月13日)解除,且被告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租赁合同业经原告单方通知解除的情形下,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应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将位于淮海地下广场负一层(2574.4平方米空间,详见附图)、负二层(3197.6平方米,详见附图)空间清空后返还给原告。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对其自2015年6月1日起拖欠3094平方米空间租金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起拖欠2678平方米空间租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号经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空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期间拖欠的租金,并参照租金标准主张被告给付租赁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租赁空间期间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约定,局部交付区域甲方固定收益计算方式按照年度甲方固定收益450万元人民币/年除以合作计算面积7000平方米,得出甲方固定收益计算面积年度单价标准,再乘以实际交付合作计算面积大小,得出实际交付区域甲方固定收益水平。据此,经折算租金为1.76元/平方米/天(4500000元÷7000平方米÷365天)。原告主张按1.783元/天/平方米计算租金,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给付租金(含占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空间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潮流广场商业管理(淮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淮海地下广场负一层(2574.4平方米空间,详见附图)、负二层(3197.6平方米,详见附图)空间清空后返还给原告淮安市淮**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潮流广场商业管理(淮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1.76元/平方米/天的标准向原告淮安市淮**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含占用费,其中3094平方米空间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2678平方米空间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淮**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386元,由原告淮安**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86元,由被告潮流广场商业管理(淮安)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