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常熟支行与周**、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招商银**常熟支行与周**、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周**、包**共同偿还招商银**常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支付至2014年1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人民币13944.13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授信协议》、《周**协议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二、周**、包**共同支付招商银**常熟支行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7836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招商银**常熟支行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427元,由周**、包**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周**、包佩华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华丰园8幢201、202、203、204、205、206、207室、11幢201、202、203、204、205、206室、常熟市琴湖路256号、258号,因上述房屋均被他案首封,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包佩华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04207.13元、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授信协议》、《周**协议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便处置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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