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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陈**与薛**系夫妻关系。陈**于2012年4月29日、2013年1月11日先后向其借款50万元、20万元。后陈**并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于陈**与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该两人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4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薛**于199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4日,吴**向陈**转账30万元。2011年4月29日,吴**向陈**转账12.5万元。2012年4月29日,陈**向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现金50万元,年息2分,到期还款60万元。关于上述50万元借款经过,吴**陈述:2010年陈**向其借款30万元,其于2010年5月4日向陈**转账30万元,陈**向其出具了相应借条。陈**于2011年再次向其借款20万元,其于2011年4月29日向陈**转账12.5万元,另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向陈**交付7.5万元,陈**向其出具了相应借条。后陈**于2012年4月29日向其出具了50万元的总借条。

2013年1月11日,陈**向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现金20万元,年息2分,到期还款24万元。关于该20万元的借款经过,吴**陈述:2011年左右,陈**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但其缺乏资金,故向季**借款20万元并将该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陈**,后陈**一直未归还,陈**于2013年1月1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其向季**借款时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20%,但其不到一年即予归还并支付利息3.8万元。诉讼过程中,吴**提供季**到庭作证,季**陈述:其与吴**系朋友,认识三十余年,2011年左右,两人在一次共同晨练时,吴**提及她朋友因工程资金需要问她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其听说有利息可赚,即提出由其提供资金,以吴**名义出借,吴**表示同意并向其出具了20万元借条,其交付吴**20万元现金。该20万元部分系其手头资金,部分为工资卡取款,还有部分系其子女的资金,其在吴**家中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吴**。大约过了一年不到吴**就向其归还了20万元并支付利息3.8万元,吴**在归还时还说她的朋友还没还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查询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关陈**向吴**借款50万元的事实。2010年5月4日,吴**向陈**转账30万元。2011年4月29日,吴**向陈**转账12.5万元。就剩余7.5万元,吴**也作出了较为合理的陈述,且陈**于2012年4月29日向吴**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份。综上,本院确认陈**向吴**借款50万元属实。该50万元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利息10万元的事实,吴**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吴**主张陈**归还50万元本金及相应借款期间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有关陈**向吴**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吴**主张该20万元款项系其自季锡凤处借款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而吴**自季锡凤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季锡凤的证言予以证实,且陈**还向吴**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综上,本院认定陈**向吴**借款20万元属实。该20万元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借款期间为一年、借款期间利息为4万元的事实,吴**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吴**主张陈**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期间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陈**、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薛**并未就是否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到庭提出抗辩,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系陈**、薛**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薛**归还吴**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4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陈**、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0元,由陈**、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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