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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与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诸*诉称,陈*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并就陈*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诸*向陈*催要款项未着,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陈*及其妻子陈**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37821元;判令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陈*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新区太湖花园31-6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诸*与陈**朋友关系,陈*因投资生意周转需要向诸*借款。诸*以其自有资金于2013年9月17日向陈*农业银行卡转账40万元。当日,陈*向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诸*40万元,定于2014年3月16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资金使用费(其中借款利息为月息2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及使用费,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百分之一滞纳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同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陈*向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诸*40万元整(转账)。2013年9月18日,诸*就陈*名下的无锡市新区太湖花园31-601室房屋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诸*,债权数额为60万元。因陈*未按约还款,2015年10月12日,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按约支付律师费37821元,后诸*委托律师诉至法院。

另查明,陈*及陈**夫妻关系,于200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诸*提交的借条、收条及银行取款回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向诸*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诸*请求判令陈*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动降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诸*委托律师向陈*催讨款项,支付律师费37821元,该金额经本院审核,尚属合理,因借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该款应由陈*负担。陈*向诸*的借款行为发生在陈*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诸*请求判令陈**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登记的债权数额60万元额度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诸*借款本金4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费37821元。

二、诸德有权以陈*所有的无锡**湖花园31-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028962)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权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6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

案件受理费10182元,减半收取5091元,由陈*、陈**负担(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5091元,由陈*、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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