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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与泛亚莫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溢公司)与被告泛**工业设备(连云**公司(以下简称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千溢公司诉称:千溢公司与泛**公司存在不锈钢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6月1日泛**公司确认结欠货款91008.55元,并约期付清。但此后泛**公司未按约支付,故要求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5356.05元。

被告泛**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千溢公司与泛**公司存在不锈钢买卖业务往来,由千溢公司供泛**公司不锈钢。至2015年6月1日,泛**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泛**公司共欠千溢公司91008.55元;此笔欠款泛**公司将分三次支付: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31008.55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30000元。此后,千溢公司又先后供价值61118.05元的不锈钢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泛**公司先后付款总计56770.55元。经双方核对账目,泛**公司确认结欠千溢公司货款95356.05元。因泛**公司未能付款,故千溢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付款协议、增值税发票、对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千**司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业务期间泛**公司结欠货款95356.05元的事实,该款理应及时支付。泛**公司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千**司货款9535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用2165元,由泛**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泛**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千**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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