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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陶**、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陶**、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期限为两年,被告提供淮安区龙光小区3号楼商业用房08室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2015年8月10日,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变更,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2、对淮安区龙光小区3号楼商业用房08房屋折价或变卖,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陶*飞辩称,其欠原告30万元无异议,但已归还73500元,抵押房产为家庭唯一的房产,并且已是二次抵押。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意见。

被告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陶*飞向原告立据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定于2017年2月12日之前还清,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到期未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400元/天的滞纳金,需法律途径解决还款的,借款人自愿为对方承担起诉费,法律服务费等费用。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原告马*)、乙方(被告陶*飞)就2015年2月13日的借条中的借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一、乙方于2015年2月13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并以位于龙光小区3号商业用房08室房屋作抵押担保。二、2015年2月13日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2日,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三、若乙方于2015年9月10日前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立即向乙方主张要求归还全部款项,并依法要求实现抵押权。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35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安市楚州支行在淮安**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淮房他证城东字第C140404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马*,房屋所有权人陶**、陆**,房屋坐落淮安区龙光小区3号商业用房08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92万元。

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在淮安**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淮房他证城东字第C150139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马*,房屋所有权人陶**、陆**,房屋坐落淮安区龙光小区3号商业用房08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30万元。

再查明,被告陶**、陆**于1998年8月4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7月8日领取离婚证。2015年2月13日,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5.6%。

审理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借款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补充协议、对帐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提供的由被告陶*飞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期限,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

被告提出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3500元。原告对被告向其归还本金5万元不持异议,故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为25万元;对利息2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是借款次日到起诉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起诉后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陶**与被告陆**虽已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陶**、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共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应认定讼争债务为被告陶**、陆**的夫妻共同债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其享有的房地产作第二次抵押,设定抵押债权数额30万元,并自愿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登记部门依法向抵押权人即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原、被告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以抵押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不承担律师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也提供了委托手续及税务发票加以证明原告为索要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借款25万元,承担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原告马*对被告陶**、陆**位于淮安区龙光小区3号商业用房08室房屋的变价款在2530万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陶*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法律服务费1万元;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承担1000元,被告陶**、陆**共同负担5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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