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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我与被告李**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因生活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底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偿还20000元本金,尚欠40000元未有偿还,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40000元借条一份,并将60000元借条收回,承诺春节前还清,每月支付8000元,如不支付,逾期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条出具后,我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肆万元人民币(40000),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以每个月捌仟元(8000),于25日前到账,如不兑现,所产生的额外费用有本人承担,如春节前不归还,按前面约定利率计算,出借人:马**…借款人:李**,2014.9.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一直未有还款。现原告马**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提供的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与被告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马**提供的由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原告马**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有明确注明借款月息,且被告李**未能到庭予以确认,故借款利息本院仅能支持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马**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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