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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希尔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销售合同》中虽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原告住所地”中的原告系不确定的概念,如果上诉人就本案提起诉讼,则原告身份则可能发生转移,故该约定不明,属无效约定;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本案应由淮安**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应移送至淮安**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方其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0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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