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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尔盖**有限公司与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希尔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劳动争议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曹**于2010年12月6日到原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1月25日17点40分,被告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37省道灌溉总渠大桥处,被后面一辆大货车追尾受伤,大货车逃逸。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242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7月11日,淮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淮人社工人字(2013)011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右腓骨骨折为工伤。原告为被告参加的工伤保险于2013年10月起中断交费。2014年9月10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鉴通(2014)9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意见为曹**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9月29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复鉴通(2014)75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意见为曹**的损伤经复核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希**公司不服复核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1日,江苏省**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4)1058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意见为曹**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1月5日,被告曹**申请仲裁。2015年2月5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从2015年1月5日起,曹**于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希**公司支付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72643.4元以及其他事项。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形成一致表示意见:双方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另查,2014年7月1日起,淮安市执行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94元。

原审原告希**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到原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声称,自己在2013年1月25日17点40分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37省道灌溉总渠大桥处,被后面一辆大货车追尾撞伤,大货车逃逸,被告自己在事故中无责任。对被告的交通事故,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曹**就工伤待遇与原告协商未果遂申请仲裁。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曹**与希**公司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希**公司支付曹**医疗费等费用172643.4元,以及其他事项。原告认为被告的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且残疾认定结论不合法,原告不应当承担仲裁裁决的有关费用。现原告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不承担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不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曹**辩称,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单位未依法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于2015年1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希**公司: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3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医疗费400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住院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4、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养老保险转移相关手续;5、赔偿失业待遇损失9600元。被告的要求的是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认为,原**盖公司与被告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曹**应享有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应构成工伤。此后的工伤认定意见和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均为合法有效,故对工伤认定意见和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的结论均予以采纳。被告曹**作为劳动者在希**公司未能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时,有权依法向用人单位希**公司主张工伤待遇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原**盖公司要求不予赔偿相关费用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希**公司未能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时,被告曹**作为劳动者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已经形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问题。医疗费可根据病理和发票确定为400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住院天数依法规定确定为612元(34天*18元/天)。住院护理费可根据住院天数和当地的一般的护工标准确定为2380元(34天*70元/天)。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可根据发票确定为400元。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以仲裁的形式提出,同时也在诉讼中进一步坚持,符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应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具体的数额可根据原告的工资单中记载的月工资标准(1854.67元/月)依法确定为8346元(4.5个月*1854.67元/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应当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即从2013年1月25日到2014年12月11日,计23个月。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工资可确定为22256元(1854.67元/月*12个月)。因原告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在工伤后不能依法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就该两项费用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向用人单位即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根据残疾级别依法确定为16692元(9个月*1854.67元/月)。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根据残疾级别、劳动者的年龄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确定为60096元[(75.6岁-36岁)*0.4月/年*3794元/月]。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根据残疾级别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确定为30352元(3794元/月*8个月)。被告因自己个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要件,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办理养老保险转移相关手续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与否的纠纷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当法院的判决文书生效时,劳动合同解除与否的问题应当的到法律上的确认。原告无需在判决生效后就劳动合同解除与否的事实另行向被告出具证明。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协助转移社保保险手续的合同随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与希**公司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曹**医疗费400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住院护理费238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8346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22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52元,合计181660.37元;三、原告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曹**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对被告曹**的其他要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损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声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错误(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8346元错误。仲裁裁决并未支持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改变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淮安区人社局作出淮人社工人字(2013)0111号《工伤认定书》,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中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应否支持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提出了该项请求,该项请求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不受仲裁裁决的限制,故上诉人以仲裁委并未裁决此项,人民法院不应理涉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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