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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庆友与刘**、成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庆友与被告刘**、成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庆友诉称,被告刘**、成怀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4日,被告刘**经营所需五次向原告借款53万元,且五次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承担利息(4万元借款,从2015年10月14日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1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2日按照约定每月1.2%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15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19日按照约定每月1.8%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15万元借款,从2014年4月18日按照约定每月2%的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9万元借款,从2015年10月14日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成怀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到人民币4万元整,据刘**,2008年2月20日。一年后,因被告需要续借,遂将利息付清后变动了借用日期。此后,被告多次续借,最后一次变动的日期是2014年2月20日。

2009年6月2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人民币十万元整,月息1.2分,据刘**,2009年6月2日。大约一年后,因被告需要续借,遂将利息付清后变动了借用日期。此后,被告多次续借,最后一次变动的日期是2014年3月2日。

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人民币十五万元整,月息1.8分,据刘**。

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人民币十五万元整,月息2分,据刘**。

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任庆友人民币九万元整,据刘**,2015年4月28日。

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能够较为充分地证实被告刘**向原告五次借款共53万元的事实,双方因此形成借贷关系。鉴于该53万元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刘**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第一笔和第五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借款到期,原告可依法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至第四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对于原告有关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成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庆友借款本金53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4万元借款,从2015年10月14日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1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2日按照约定每月1.2%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15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19日按照约定每月1.8%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15万元借款,从2014年4月18日按照约定每月2%的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9万元借款,从2015年10月14日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已经预交9100元),由被告刘**、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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