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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沭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沭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杨木板皮,每张板皮1.1元,被告现金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出售板皮,货款结算共计28000元,被告未支付现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杨木板皮的买卖关系,至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翱翔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8000元的欠条一张,但未载明付款时间。欠条出具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8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因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沭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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