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章**等与沭阳县**民委员会、章**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空军等十三人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厅村委会)、章**、葛**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华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等十三人原审诉称:2009年,花**委会、章**、葛**未经李**等人同意,擅自侵占李**等人25亩承包地及李**等人共有的6.27亩土地对外发包,毁坏青苗,尚欠3亩青苗费未付,欠25亩承包地两年承包费50000元未付,并将地头100多棵杨树砍伐卖掉。其中,花**委会、章**、葛**按每年每亩800元给付了2009年、2010年租金,之后一直拒不给付任何费用。2010年7月6日,李**等十三户村民与花**委会、章**、葛**因沭阳县龙庙镇立派路南首西侧李**生产路、灌溉渠“被征用”引起纠纷,在龙**出所签订《调解协议》,约定:1、西厅村(与东厅村合并为现花厅村)李**13户村民李**、章**等负责劝说本组其余31户村民不参与李**生产路、灌溉渠的分地款,必须把本组90%以上的村民思想工作做好,并且在协议书上签字;2、如果同意率达90%以上,由村民代表李**、章**到村部领取该13户生产路、灌溉渠土地租金,共5亩地左右。后花**委会、章**、葛**未履行《调解协议》,未给付租金。另花**委会、章**、葛**于2010年将龙庙镇立派路南首东侧李**李**等13户的3亩土地“发包”给魏建建设厂房,自2014年起未付任何费用。花**委会、章**、葛**违反法律规定,侵占李**等13户的土地,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花**委会、章**、葛**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87248元。

一审被告辩称

花**委会、章**、葛**原审辩称:李空军等人对诉争的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花**委会、章**、葛**不存在侵犯李空军等人权利的行为,更未给其造成损失。本案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属于花**委会享有。本案是土地权属纠纷,请求驳回李空军等人的诉讼请求。

李空军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0年7月的调解协议,以证明土地被花**委会、章**、葛**侵占后,李空军等人到乡里反映,在派出所双方达成协议,花**委会、章**、葛**同意进行补偿。

证据2、李**村民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李**其他村民同意涉案土地租金由李空军等13户领取。

证据3、2010年12月22日、22日、30日的领条三张,以证明花**委会、章**、葛**向李空军等人支付土地租金的事实。

证据4、土地租用归户表,以证明花**委会要求租用李空军等13户立派路南首西侧5.36亩土地30年,每亩土地每年800元,但是李空军等13户未签字,花**委会、章**、葛**侵占李空军等人的土地。

花**委会、章**、葛**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从协议内容中可以反映出生产路、灌溉渠等土地属于花**委会集体所有,并不是**空军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协议中所说的补偿,是因为**空军等13户擅自在该路道上临时种植农作物,花**委会使用该沟渠路道损坏**空军等13户部分青苗,**空军等13户就此事违法信访、上访,后在公安机关协调下,花**委会同意作适当补偿。**空军等人不能凭此协议取得涉案土地的任何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2的内容中可以看出涉案土地不属于**空军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上约定花**委会给**空军等13户适当补偿,但未约定一直发包给**空军等13户。证据4没有村委会签字和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李空军等13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空军等13人对涉案土地要求排除妨害并由花**委会、章**、葛**赔偿损失,但李空军等13人未能提供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系李空军等13人所有或享有合法使用权,双方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空军等13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1元,退还李空军等人。

上诉人诉称

李**等十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7月的调解协议说明,花**委会、章**、葛**承认生产路、灌溉渠土地租金由李**等13人领取,就是承认生产路、灌溉渠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李**等13户村民。李**等13户与李**其余31户村民签订的协议证明,李**等13户与李**其余31户村民之间也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涉案土地是李**土地,不是花**委会土地。因此,涉案约30亩土地不存在权属纠纷。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花**委会、章**、葛**二审辩称:李空军等人与花**委会均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李空军等人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合法权益,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李空军等人也无法说清土地的具体坐落和面积。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空军等人提交的2010年7月的调解协议约定的土地仅有5亩左右,未明确具体的界址和面积,也未明确李空军等人领取土地租金的期限,故仅凭该调解协议无法确定李空军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范围和面积。并且,李空军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土地约30亩,与调解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存在较大差距。故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在权属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之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李空军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