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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地籍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地籍管理所(以下简称溧水地籍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1966年参加工作,1987年起至溧水地籍所工作。1994年1月28日,王**突发脑溢血入院治疗,后因病一直在家休养,直至2009年6月退休。2009年11月10日,原溧水**联合会向王**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贰级。2015年9月11日,王**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宁溧劳人仲不(2015)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王**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定其1994年突发疾病属于工伤,并判决溧水地籍所补偿其病休期间直至退休时少发的工资及恢复其干部身份。溧水地籍所辩称:王**是事业编制员工,即使存在工伤的事实也不能认定为工伤,且其应先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不应直接由法院认定。王**的诉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要求恢复干部身份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已于2009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与溧水地籍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与溧水地籍所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关于王**要求确认其1994年突发疾病属于工伤的诉请。王**如认为其上述情形构成工伤,应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民法院不具有直接认定劳动者工伤的法定职权。关于王**要求补偿其病休期间至退休时少发工资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如果认为溧水地籍所拖欠其工资,应当在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关于王**主张恢复其干部身份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溧水地籍所于王**在职期间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工伤认定及恢复干部身份事宜未予办理,故应当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予以认定。王**家人在其退休前后一直向溧水地籍所反映工资问题,故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如果王**被认定为工伤,则溧水地籍所应当全额发放王**在职期间的工资,因溧水地籍所没有为王**申请工伤认定,导致王**自生病至退休期间仅领取了80%的工资,溧水地籍所应当补足差额工资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溧水地籍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溧劳人仲不(2015)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病历、出院记录、退休证、残疾人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要求确认其1994年突发疾病属于工伤及为其恢复干部身份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二、溧水地籍所是否应当补发王**病休至退休期间的工资差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王**要求确认其1994年突发疾病属于工伤及为其恢复干部身份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王**主张恢复其干部身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对王**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溧水地籍所是否应当补发王**病休至退休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经本院审查,王**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工资是指如被认定为工伤,溧水地籍所应当全额向其发放工资而产生的差额。因王**尚未被认定为工伤,故王**在本案中主张溧水地籍所向其支付该部分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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