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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圆化**泽分公司与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圆化**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顾天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丁**、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圆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后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不足部分600元。原告认为裁决不正确。关于2014年12月份工资,原告已经以工资补助的形式一共向原告发放过两次共计400元,此款被告已经收悉。因被告在2014年12月份考勤异常,故应扣除全勤奖200元,因此原告已经全部付清2014年12月份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2月份工资差额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天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顾天**圆公司员工。2015年1月6日,顾**等226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方圆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补发2014年12月的工资,同时以方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方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方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案审理过程中,方圆公司向顾**等人补发了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其中12月份工资扣除了600元。2015年3月12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方圆公司应支付顾**2014年12月工资差额600元。方圆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方圆公司提交了没有任何劳动者签字的考勤记录,认为2014年12月,顾**存在离厂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圆公司有义务及时足额向作为劳动者的被告顾**支付工资。对于仲裁裁决的12月份工资差额600元,原告方圆公司主张其中400元为2014年9月和10月已发放的补助,其中200元为因被告顾**12月未正常上班而扣除的全勤奖,考虑到原告方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4年9月及10月的发放的补助为2014年12月工资的组成部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顾**12月份出勤异常,因此,对于原告方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顾**2014年12月的工资差额600元。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方**盛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顾天然支付2014年12月的未支付的工资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限公司盛泽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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