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溧水县永**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戴家村委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审诉称,王**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戴家村草鞋山村48-1号村民,陈**曾是王*的岳父(王*与陈**的女儿陈*于2015年7月28日离婚)。因戴家村草鞋山村的集体土地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征收,第三人遂向本村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等。陈**在未经王*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从第三人处领取了属于王*应得的费用。王*获悉后,曾向陈**索取,但遭到陈**的拒绝。为维护王*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返还土地补偿款52000元及青苗补偿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返还土地补偿款50200元、青苗费6500元、自来水集资款1000元,合计57700元。

陈**原审辩称:1、王*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土地补偿款是每人50200元;青苗补偿费与王*无关,是由实际耕种的陈**享有;自来水集资款与王*无关,自来水的安装有20年时间,集资款应由实际支付的陈**享有。2、案涉王*的补偿款,陈**仅是代理人作用,陈**不仅代领了王*的补偿款而且代领了本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应得的补偿款,陈**代领后,对所涉王*以及其他村民的款项早已于2013年12月30日给付了王*(因王*与陈*当时是夫妻,王*应得的款项给了陈*)及村民小组的其他成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家村委会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陈**的女儿陈*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2日生育一女王**;2013年4月,王*与陈*开始分居生活,女儿王**随母亲一起生活在外祖父家;2013年10月起,开始离婚诉讼;2015年7月28日,王*与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协议离婚,女儿王**由王*直接抚养。

2013年,戴家村**民小组征地撤组,陈**共分得土地、青苗费及集体资产等补偿款共计216800元,其中每个人口50200元(该家庭人员有陈**、陈*、王*、王**四人),每个分田人口青苗费6500元(该家庭分田人员陈**、陈*两人),按当时集资人口退安装自来水集资款1000元(计3000元),王**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10000元。上述费用由陈**从戴**委会领取。

另查明,王强于2011年8月将户口从溧水区石湫镇陆家村迁到永阳镇戴家村草鞋山村,王强户口迁出后在原村未享受拆迁补偿,无住房及责任田。

审理中,陈**的女儿陈*认可了父亲陈**在2013年年底将王*、王**应得的款项全部给了自己。

上述事实,由王*、陈**的陈述,戴家村委会的证明,南京市溧**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戴家村草鞋山村的土地补偿款等费用是按照居民人口进行分配,陈**在代表家庭将补偿款从戴家村委会领走后,应将王*应得的部分直接交付给王*,但却没有交付;即便如陈**辩称的已将款项交付给了陈*,但王*与陈*在2013年4月起就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后又在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作为家庭成员的陈**在明知王*与陈*感情不和、陈*已不能代表王*领款的情况下,仍将王*应得的部分交付给陈*,给王*造成了损害。故对王*要求陈**给付相应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具体金额,结合戴家村委会的证明,对土地补偿款50200元应予支持,青苗补偿费6500元与王*无关,自来水集资款未明确有王*的份额,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陈**应向王*交付土地补偿款5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王*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2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王*实际交纳1100元),由王*负担81元,由陈**负担540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对王*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审判决陈**交付王*土地补偿款50200元是错误的。首先,原审法院查明,陈**的女儿陈*认可陈**在2013年年底将王*及其女儿王**应得的款项全部给了自己。陈**对王*应当履行的交付义务,陈**已经履行完毕。其次,原审法院认定陈*与王*离婚的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陈*与王*虽然于2013年4月产生矛盾,但王*与陈*离婚之前仍然是合法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夫妻间的任何一方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代表另一方从事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它是一种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形式,该一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另一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本案看,陈*收受陈**交付相应款项的行为完全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对王*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二、陈**已经履行了案涉款项的交付义务,王*与陈**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退一步说,即使需要对王*履行交付义务,应当由案外人陈*承担相应的交付义务。综上,陈**应当对王*履行交付义务,陈**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陈**对王*承担案涉款项交付义务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对陈**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2013年4月已经和前妻分居生活,2013年10月前妻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王*当时没有同意。2013年年底国家开始征地撤组,按每户每人50200元补偿,政府发放的该笔补偿款是在前妻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该补偿款应当由王*本人领取,即使陈**代领,该笔补偿款也应当交付给王*本人,因当时前妻已提起离婚诉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系戴家村委会草鞋山村村民,因戴家村委会草鞋山村民小组征地撤组,王*应获得征地补偿款50200元,该款被陈**领取。因王*与前妻陈*在2013年4月就以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陈*一直生活在其父陈**家,后陈*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陈**对其女儿陈*与王*感情不合并提起离婚诉讼应当是知晓的,在此情形下,陈**仍将其领取的应属于王*个人的土地补偿款交付给其女儿陈*,明显侵害了王*的财产权。原审认定陈**应向王*交付土地补偿款50200元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