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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溧水分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公司)因诉南京市**水分局(以下简称溧**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未作出注销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决定。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国有建设用地所有权证的函》(溧国土资函(2015)20号,以下简称《回复函》)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注销登记决定并未实际作出,不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回复函》对上诉人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影响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回复函》可以认定:第一,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溧**分局将直接注销123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即使具体的注销手续尚未办理,但白**公司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等系列许可时都将无法进行,同时也会遇到重重障碍。第二,溧**分局明确表示不予办理123本土地证的抵押手续,已经限制了上诉人行使涉案土地证项下的法定物权。南京市溧水区规划部门对上诉人的规划申请于2015年11月9日向上诉人出具一份回复,称鉴于溧**分局已函告我公司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故我公司提交的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暂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使用土地证明文件,暂不具备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条件。故溧**分局作出的《回复函》已经导致南京市溧水区规划部门不为上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溧行初字第69号裁定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土分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一,《回复函》只是表明被上诉人将会依法自行注销上诉人所持有的123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目前暂未对上述权证作出注销决定。若被上诉人作出注销登记决定,则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予以办理,提前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等权利。可见,《回复函》不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回复函》的内容并未对上诉人设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回复函》的内容不具有可诉性。第二,《回复函》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产生效力,与第三方无关,如果因第三方的原因影响到上诉人的权利行使,上诉人完全可以以第三方不作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回复函》的内容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仅系双方信件往来,并非具体行政行为。退一步说,即使对上诉人有所影响,也是对案涉土地拟调整盘活认知上的错误,故被上诉人可以自行纠错,恢复原批准用地范围登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回复函》,称“由于该292.72亩土地为违法用地批次批准地块,省厅不予批准。所以我局必须将已办理的123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并重新办理已注销的原292.7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请贵公司自收到本函起15日内来我局办理123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注销登记手续,否则,我局将按规定自行纠正注销,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负责。”

另查明,上诉人持有的涉案123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未被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所持有的涉案123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未被注销,但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回复函》中明确要求上诉人在收到《回复函》起15日内来被上诉人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否则,将按规定自行纠正注销。该《回复函》实际影响了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应系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该《回复函》对上诉人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确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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