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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诉被告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仲**,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日订婚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农历8月半开始同居生活,至2014年春节后分开。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28800元,为被告购买三金价值10090元。后双方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无法继续恋爱,现已终止恋爱关系。因恋爱期间的彩礼及财物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果,被告拒不返还彩礼。现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388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就开始在一起生活,2013年8月半就在原告家同居生活,至2015年春节后分开。双方不仅是恋爱关系,还长期同居生活。原告陈述给付礼金28800元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收到该礼金。原告所说的三金价值10090元属实,但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且被告已将该三金放在与原告曾共同居住的地方,并未带走。订婚当天被告父母还给原告8000元见面礼。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都是由被告负担生活费用,原告的收入均用来偿还房屋贷款,导致原、被告双方分手的原因是原告的母亲一直要求被告先生育子女再领取结婚证,而被告则坚持先领取结婚证再生育子女,因此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加剧,最终分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为10090元的首饰,于年月十五双方共同开始同居生活,至2015春节后被告陈*外出工作。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是否收到原告的彩礼,彩礼数额是多少,具体应当返还多少彩礼?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父亲的银行存折。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当天从存折中取出40000元,该款用于购买三金及给付被告彩礼。

2、购买三金的票据,价值共9535元,另外为被告购买耳钉价值500余元。

3、证人葛*、仲*、徐**的庭审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8800元。

证人葛*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我姨侄,被告是我儿媳妇的表姊妹,我是原、被告的媒人,原告家由我出面介绍,被告家是我儿媳妇出面介绍。原、被告订婚当天,我们在饭店吃过饭后大概下午四、五点时,在原告家大厅里,经我手给被告见面礼28800元,钱是用红色手帕包起来给被告本人的,在场有十几个人,在场人具体叫什么名字我说不上来,给付见面礼时我也没有数,但是之前说好是给被告陈*28800元,钱是原告母亲给我的。当天吃过饭后又去沭阳县万得福楼下买三金的,大概10000多元。2014年冬,原告徐*甲找我说要和被告分手,原告家要求被告退20000元就算了。后经我协调,双方又和好了。年月初八,原告徐*甲大姐结婚的时候,被告还去的。2015年正月,被告就外出打工的,后来双方不知道什么原因又闹矛盾的。

证人仲*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订婚的时候,我开车与原告徐*甲一起到被告陈*家带被告的。原、被告订婚是在琴香饭店吃饭的,吃过饭后就到原告徐*甲家里,在原告家客厅里给被告陈*彩礼28800元,给钱的时候我在场,给被告陈*钱的是一个妇女,名字我不知道,钱是用手帕包起来的。

证人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徐*甲是邻居,与被告陈*没有关系。订婚当天喝喜酒时,我在场的。在饭店吃过饭后,就到了原告徐*甲家位于沭阳县健康家园的房子里,在客厅里原告家给被告陈*见面礼28800元,给钱的是一个年龄大一点的媒人,是原告徐*甲的二姨,我看到钱是用红色手帕包起来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父亲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存折存取比较频繁,无法证明当天取出的40000元就是用于给付彩礼和购买三金的。

对原告提供的三金票据没有异议,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价值为10090元的三金,但是该三金放在原告家中,被告并未带走。

证人葛*证言与原告陈述有多处矛盾。三位证人陈述用手帕把钱包起来,从开始到结束都进行了修正,且葛*是原告二姨,仲*系原告表叔,徐*乙是原告邻居,但被告从未见过该邻居,因此对三位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父亲银行存折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购买三金的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葛*的证言,因葛*是双方的媒人,且在订婚当天去参加了订婚仪式,其陈述双方事先商量好由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8800元,后在订婚当天经自己手把用红色手帕包起来的钱交给被告陈*的情况,是符合农村风俗习惯的。证人仲*、徐**作为当天订婚仪式的参加人,其陈述的彩礼的给付经过与证人葛*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信度较高,结合原告父亲从银行存折里取款4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8800元的事实。对证人葛*及仲*、徐**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被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从事正当职业,非传销活动。

2、原、被告同居房屋的钥匙。证明双方长期同居的事实。

3、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场景照片七张,证明双方长期同居的事实。

4、证人武*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父母给付原告见面礼8000元,且订婚当天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

证人武*在庭审中陈述:我是被告陈*的表嫂,与被告不是亲戚关系。我是陈*当天订婚的陪同人,我到被告陈*家的时候,原告徐*甲进来后,被告陈*父母给原告徐*甲一个红包,是被告陈*母亲把红包给被告陈*,由被告陈*将红包交给原告徐*甲的,我听被告陈*亲戚说红包大概有七八千元。后来一起到饭店吃饭,吃过饭到原告徐*甲家,后来到沭阳买三金,原告徐*甲母亲说他家有房子不需要买那么多首饰,原告徐*甲家没有给被告见面礼,说到结婚时候一起给被告陈*的,我在原告徐*甲家时候徐*甲没有看到给被告陈*见面礼。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劳动合同书上的章子很模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予以佐证;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同居是事实,但是照片不能反映出时间。钥匙不是原告家房门钥匙。证人武*的证言不真实,证人是被告表嫂,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红包由被告陈*给原告,不符合风俗习惯,红包里有七八千元钱也是听他人所说,是传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实际上是由被告陈*的母亲给付原告红包2000元,且当天在车上就返还了被告。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房屋钥匙,因无法确认就是双方一起生活的钥匙,因此对其关联性也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生活场景照片,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人武*的庭审证言,其在庭审中称看到被告陈*给付原告一个红包,听说大概有七八千元,因证人武*并未看到红包数额,且其该陈述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纳;至于证人武*称被告订婚当天未收彩礼的情况,该陈述与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明显不相符合,故对其该陈述亦不予采信。

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甲与被告陈*于2012年3月经媒人葛*、仲**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父母于订婚当日给付原告见面礼2000元,原告于订婚当日给付被告见面礼28800元,并为被告购买价值为10090元的首饰。原、被告于年月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因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陈*于2015年正月离开原告家中外出打工,双方因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均表示已无共同生活可能。因双方对彩礼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发票、证人葛*、仲*、徐**的庭审证言、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因订立婚约而送的财物即为彩礼。但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等的行为是以将来与对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作为附加条件,并非单纯地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若结婚这一附加条件不成就时,一方应将按风俗所接收的彩礼返还另一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徐*甲与被告陈*虽举行订婚仪式,但双方至今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证人葛*、仲*、徐*乙的庭审证言,可以确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88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为其购买价值为10090元的首饰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彩礼,被告原则上应当返还,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陈*虽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已实际同居生活近两年,必然会有一定的支出,被告可酌情返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的风俗习惯,并扣除被告家给付原告的红包2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陈*返还原告徐*甲彩礼12000元为宜。被告称该三金其并未带在身上,而是放在双方同居的房屋内,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家给付原告的红包2000元,原告称当天即返还被告,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甲彩礼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已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徐**负担236元,被告陈*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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