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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淮**桥中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桥中学(以下简称车**学)与被上诉人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车**学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淮法车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学委托代理人郎**、侯祝山,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车**学系事业法人。被告的师生食堂在2005年9月前一直被被告车**学对外发包,由承包人独立承包,独立招聘人员、发放工资,自负盈亏。2005年9月以后,车**学收回发包的食堂自己负责经营管理。在管理的方式上,车桥中从在任的教职工中采用竞争上岗的方式选聘了食堂经理,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规定了经理的权利与义务。后该学校员工赵*被学校聘为经理并签订《协议书》,商定由赵*代表学校管理食堂。原告李**从2004年11月开始,在被告车**学食堂做工。2005年9月车**学收回对外发包的食堂后,原告仍然在该食堂做工,由学校按月发放每月300元左右较为固定工资,工资后来每年都会涨一点。到2013以后,原告的工资已经涨到每月1000多元。原告在食堂工作期间,要遵守食堂的规章制度,每天工作4小时以上。原告的工作主要有切菜、早晨做早饭、卖饭、整理卫生等,按照经理布置的要求来具体操作。在食堂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曾于2011年9月1日签订《车**学餐厅钟点工合同》一份,约定:车**学聘用李**在食堂做钟点工;李**必须身体××每天工作四小时,在工作期间服从学校餐厅负责人的领导,保证就餐时的餐饮供应和清洁卫生工作;学校每天安排李**工作四小时,每小时工资7.5元,每月按照120小时计算(寒假、暑假除外)等。2010年左右,被告为原告办理乡镇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合格证上明确注明服务单位为淮安市车**学。2012年6月20日,被告车**学向淮安区劳动局出具《说明》一份,表明:朱**系车**学聘用的钟点工,与车**学有劳动协议。

2012年9月,原告申请做学校电工辅助工作。学校批准了,同意原告做电工辅助工作,协助电工完成一些辅助性事务,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要求,电工有任务时原告就协助电工做一些辅助工作,工资按季度发,每季度3000多元。原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10月。

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关系未果,于2015年7月30日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遂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受聘为被告车**学师生食堂工人,一直工作到现在。其间,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04年11月至2015年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原告朱**诉称,原告于2005年底受聘为被告车**学师生食堂工人,后按照学校的安排又从事电工辅助工作,一直工作到现在。其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也签订过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04年11月至2015年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车**学辩称,1、被告作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是经过淮安**教育局开办,经费来源属于全额拨款,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被告单位不具有对外用工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无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的师生食堂在2005年9月前一直被学校对外发包,由承包人独立承包,独立招聘人员、发放工资。在2005年9月以后,学校从在任的教职工中采用竞争上岗的方式选聘了食堂经理赵*,由该经理赵*全权负责食堂的日常管理活动,包括对外使用钟点工以及发放钟点工的劳务工资,一切活动费用均从学生的伙食费中支出,而不是由学校自己承担费用。原告在被告师生食堂提供劳务是事实,每天的工作时间在4小时以内,其工资的资金来源是学生的伙食费。所以,双方之间仅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在后来所做的电工辅助工作,也是零散的工作,不属于劳动关系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事业法人,依法享有用工的主体资格。无论被告的人员管理体系如何,也无论被告人员工资的来源如何,均不妨碍被告可依法享有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辩称自己无用工主体资格,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建立起来的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具有“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固定、时间较长且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并向劳动者支付具有法定要求的较为固定的工资报酬”等显著的法律特征。在2005年9月前,被告食堂对外发包,食堂由承包人自行管理并自负盈亏。原告虽然在被告食堂工作,但是与被告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称在此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2005年9月以后,被告收回了食堂并派员以学校的名义管理食堂,虽然管理原告等事务均由食堂经理赵*履行,但是赵*与学校签订的《协议书》不妨碍赵*管理食堂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相应的行为后果亦应当由学校享有或承担。原告于2005年9月之后在食堂工作,是在被告管理人员的统一管理、指挥、部署下,提供了内容固定、时间较长的劳动,且该劳动是被告单位食堂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被告单位向原告提供了基本劳动条件并向原告支付了较为固定的工资报酬,原告也能够以该报酬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提供劳务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应当推定原、被告在2005年9月至2012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同理,在2012年9月之后,原告转换了工作岗位而担任的电工助理工作,亦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亦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延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朱**与被告淮**桥中学在2005年9月至2015年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车**学负担。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车**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车**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是国家全额拨款单位,不具有对外用工的主体资格;2、双方之间无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是《钟点工协议》,形成的是劳务关系;3、上诉人将食堂承包,由承包人独立聘用钟点工,从学生的伙食中支付工资,食堂的结余也不交给学校;4、被上诉人虽然在学校食堂工作,但工作时间较短,正常工作在4小时左右;工资虽然有调整,是因为物价上涨及劳动力所缺,与认定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无直接关系;5、原审法院认定食堂管理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作为聘用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工作时间每天7-8个小时,工资按月发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上诉人系事业单位,故上诉人称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与法律相悖。被上诉人于2005年到上诉人所在的食堂工作后,由上诉人管理人员统一管理、指挥、部署,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较长时间的劳动,且该劳动是上诉人单位食堂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上诉人单位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基本劳动条件,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较为固定的工资报酬。2012年9月之后,被上诉人担任电工助理工作,也依然接受上诉人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车**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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