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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艾**、詹*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告艾**、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艾**作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詹*恶意窜通,以原告欠誉球公司借款应支付利息81.65万元为由,将款支付给无誉球公司授权委托书的被告詹*,后被告詹*将此款交给被告艾**,但并未交付给誉球公司,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欠款81.6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认为被告艾**、詹*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淮安市淮安区,且本案并非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而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而是请求被告艾**、詹*恶意窜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承担返还财产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应由被告艾**的经常居住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宝**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被告艾**、詹*经常居住地分别为南京市玄武区、南京市下关区。

上列事实,有被告艾**提供的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确定为返还财产纠纷,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依法应由被告艾**的经常居住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艾**申请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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