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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安顺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安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淮法席*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祝山、被上诉人安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谢**于2013年11月份在本区席桥镇看到李姓老板(李**)处的真石漆机,询问得知李姓老板处使用的真石漆机系被告安**制作。原告谢**遂找到被告安**,要求被告安**按照其为李姓老板制作的真石漆机再为原告谢**制作一台真石漆机,双方约定真石漆机规格为5吨,价格为43000元,原告谢**当场支付被告安**5000元。后原告谢**于2013年11月14日、20日分别向被告安**支付5000元、15000元。2014年3月份,被告安**将其制作规格为5吨的真石漆机交付给原告谢**使用。

2014年3月3日,被告安*成向原告谢**退款1万元,同日被告安*成向原告谢**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如果调试不成功全额退款,如调不成功变频与吊机与安老板无关。另外安老板身上欠条自动作废。备注复印件与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应。安*成2014.3.3”。上述内容由被告安*成签字确认。原告谢**认为该书面承诺中调试的是转速,被告安*成辩称调试的是机器漏油的情况,和转速没有关系。

庭审中原告谢**向法庭提供郑州永**限公司生产的真石漆机说明书两份,该两份真石漆机说明书中均载明不同规格的真石漆机德主轴转速均为0-24转/分。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10日,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李姓老板(李**)就本案样品机器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李**表明样本机器的转速是可调的,最低速度10-20转每分钟,最高转速60转每分钟,正常转速用于生产是30-40转每分钟。李**还表示如果被告谢**认为他的机器不好用,愿意把正常使用的样本机器换给他。原告谢**对证人李*的调解意见予以拒绝。

原审原告谢**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谢**在席桥镇上看到李姓老板使用的真石漆机,得知真石漆机是被告安*成所做,原告谢**以2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安*成处购买真石漆机一台。2014年3月份被告安*成将真石漆机做好,原告谢**将真石漆机提回来后,在第三天投产的时候发现机器不能用,达不到被告安*成承诺的主轴每分钟100转的转速,就连60转的转速都用不了,真石漆机安装后不能生产使用。原、被告交涉退机事宜,2014年3月3日被告安*成退回购机款10000元,承诺该机器由其调试,如果调试不成功全额退款。后被告安*成对涉案真石漆机进行调试但均未成功,致使原告谢**多次调试使用了5吨多生产原料,每吨价值4000元,计20000元的损失发生,现原告购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达成的真石漆机合同;2、返还剩余购机款15000元,被告安*成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合计35000元;3、由被告安*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放弃要求被告安*成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安*成辩称,对原告谢**诉称的洽谈购买真石漆机的过程没有异议,收原告谢**25000元购机款也是事实,但是被告安*成没有向原告谢**保证主轴转速达到100转每分钟,原告谢**所说机器每分钟60转都转不动不是事实。被告安*成调试的是机器漏油的情况,和转速没有关系。原告谢**要求被告安*成制作的土机器达到100转每分钟,是不可能达到的,即使是正规的厂家生产的最高转速也达不到100转每分钟,最高转速就是60转每分钟,因此不同意赔偿损失,也不同意退还购机款。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进行交易,且合同双方均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原告谢**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安**制作的真石漆机转速达不到100转每分钟,导致真石漆机不能正常运转,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安**对原告谢**陈述的涉案真石漆机转速持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安**制作的真石漆机转速的确定;2、转速是否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

关于涉案真石漆机转速的确定问题。原审认为:第一,原告谢**在庭审中陈述“涉案真石漆机按照李姓老板的机器做的,被告安*成对双方的洽谈买卖真石漆机事宜的过程予以认可,但否认了关于真石漆机速度的约定,原告谢**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最初约定的转速为100转每分钟;第二,庭审中原告谢**自认涉案真石漆机目前的转速为40转每分钟左右,被告安*成对此转速予以认可。且案外人李**的样本真石漆机转速是可调的,最低转速10-20转每分钟,最高转速60转每分钟,正常用于生产的转速是30-40转每分钟”。故认定涉案真石漆机的转速为40转每分钟左右。

关于涉案真石漆机转速是否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原审认为,原告谢**提供的两份郑州永**限公司生产的真石漆机说明书均载明不同规格的真石漆机的主轴转速均为0-24转/分,结合涉案真石漆机的目前转速在每分钟40左右,加之案外人李**对样本真石漆机转速的陈述,可见涉案真石漆机的转速并不低于正规厂家生产真石漆机且同双方约定样本转速一致。即涉案真石漆机转速足以满足日常生产需要。故对原告谢**主张被告安*成2014年3月3日向原告谢**出具的书面承诺中涉及的所调试具体项目为调试转速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谢**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安*成制作的真石漆机转速达不到100转每分钟,导致真石漆机不能正常运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675元),由原告谢**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无真石漆机械设备的生产资格,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剩余购机款15000元。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将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简单归咎于机械转速问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因为标的物的种种原因无法使用,是内在或外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购买的真石漆机械(立式)无法使用是事实,从被上诉人退给上诉人1万元机械款的事实就可以说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郑州永**限公司的真石漆机械(卧式)说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者的技术参数不同,没有可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是做拖拉机修理的,共做二台机器,上诉人看到我做的机器后,指定我替他也做一台,对我没有生产许可证上诉人也是清楚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系从事拖拉机维修业务,其在空余时间利用废旧机械为他人(李**)自制一台真石漆机械,上诉人在得知李**使用的机器系被上诉人安顺成做的,即找到被上诉人,要求为其也做一台,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针对社会不特定主体,且以盈利为目的,进行批量生产,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关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问题。因本案上诉人系看样订货,对应达到何种技术标准并无明确约定,从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内容看,也只是对转速进行调试,并未承诺其他内容,且在收款后已退还上诉人部分购机款,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退款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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