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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葛*、陈*等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淮安市**绒制品厂、被告人葛*、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将该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淮安市**绒制品厂诉讼代表人张*、被告人葛*、陈*及其辩护人侯**、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淮安市**绒制品厂(以下简称“兆丰兆丰祥羽绒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被告人葛某系该厂企业经营负责人。

淮安市楚州楚州区(现淮安区)永恒制衣厂(以下简称“永恒制衣厂”)由投资人张*注册,系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陈*系该企业厂实际经营人。

2011年12月,永恒制衣厂为生产因经营,需要欲从兆丰**制品厂购进羽绒,被告人陈*找被告人葛*洽谈业务时,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陈*让要求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给其回去抵扣税款,被告人葛*为了完成税收任务,欲通过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高销售额,当即表示同意。双方谈妥由兆丰**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永恒制衣厂,税款由永恒制衣厂承担,陈*按3.5%给付给葛*税款;双方同时还做羽绒购销业务。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0月,兆丰**制品厂共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9张给永恒制衣厂,价税合计人民币483.0509万元,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计200万余元,虚开税款29万余元,被陈*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淮安区国税局全部部门抵扣了税款。其中,:2011年12月22日,兆丰**制品厂虚开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陈*,价税合计人民币50.0310万元,虚开税款人民币7.26946万元。

2013年3月29日,被告单位兆丰祥羽绒厂及被告人葛*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2013同年4月7日,被告人陈*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并退缴部分被抵款税款人民币18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又退缴其余被抵款税款人民币11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退缴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陈*的归案供述,证人陈*、杨*、吉*、徐*等人证言,兆丰祥羽绒厂与永恒制衣厂订立的购销合同,侦查公安机关调取的兆丰兆丰**制品厂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开给永恒制衣厂的发票记录表、兆丰兆丰**制品厂2011年一2012年与永恒制衣厂发生开票情况表、兆丰兆丰**制品厂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银行往来银行往来帐凭证、会计记账凭证,、永恒制衣厂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银行转帐收入支出汇总,淮安**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及其清单、永恒制衣厂专用发票抵扣表,兆丰兆丰**制品厂持有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淮安市**政管理局出具的永恒制衣厂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以及被告人葛*和、陈*共退缴款26万元缴款单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淮安市兆丰兆丰祥羽绒制品厂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葛*与淮安**恒制衣厂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葛*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陈*让他人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对被告单位兆丰祥羽绒厂判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

被告人葛*、陈*分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对被告人陈*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单位兆丰祥羽绒厂和被告人葛*、陈*犯罪后都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陈*已退缴被抵款税款人民币29万元,减少了国家税收损失,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和两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兆丰祥羽绒厂和被告人葛*、陈*均予以从宽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葛*、陈*宣告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淮安市**绒制品厂和及被告人葛*、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淮安市兆丰祥**品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葛*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陈*退缴的被抵款税款人民币29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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