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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汤**限公司与王**、盐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汤始建华**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公司)诉被告王**、盐城**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汤始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安汤始建华**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王**就建湖县东方景城二期项目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所供管桩的型号、数量、单价、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对于逾期支付的款项,需方应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建湖县东方景城二期项目工地发货,经2014年11月17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发货13353米,共计货款8278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25万元,并于2015年4月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承诺最迟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所有欠款,并承诺:“如不按本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除按原管桩购销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外,我方自愿就本还款计划向贵司另行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后被告未按承诺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5年4月309日还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7万元,仍欠原告货款407888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立即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4078886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6731元;2、被**公司对被告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东**司和原告没有发生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东**司没有为原告在本案中作出担保,公章是盗盖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降低,一般不超过损失的30%,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东**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承建建湖县东方景城二期项目需要,于2014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926140027),该合同上需方栏有被告王**签字并按手印,合同还对所供管桩的数量、单价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始供桩,供方供7000米桩至工地,需方需在2日内付10万货款,供方收到货款后,继续供桩至供桩结束,需方需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剩余所有货款;支付方式: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本合同单价包含银行承兑汇票贴息金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对逾期支付的款项,需方应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2014年8月22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原、被告间就建湖县东方景城二期项目工地发生管桩交易,承诺以自身信誉和资产为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为该工地所有管桩款,被担保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诺若被担保人未依约付款,其自愿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管桩,2014年11月17经双方结算,并形成《管桩销售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实际结算金额827886元(其中:管桩产品金额756782.10元,代垫运杂费金额41103.90元);供桩完毕日期2014年9月22日;产品数量13353米;尚欠款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该结算清单上有经办人被告王**签字并按有手印。

2015年4月9日被告王**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建湖县东方景城二期工地的管桩销售合同,合同号为:1926130027.该合同累计货款为人民827886元(大写:捌拾贰万柒仟捌百捌拾陆**)。依约我方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至今尚欠贵司货款人民币577886.00元(大写:伍**捌佰捌拾陆**)。针对此欠款,现我方承诺按期付款如下: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款20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377886元;最迟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若不按本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除按原管桩购销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外,我方自愿就本还款计划向贵司另行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保证人盐城**有限公司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为两年。该还款承诺书上有被告王**签字并在保证单位处加盖了被告东**司公章。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还款7万元,剩余货款407886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东**司于2015年10月13日给付原告货款407886元,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东**司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管桩购销合同、管桩销售结算清单、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还款承诺书、担保书、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407886元问题,在本案审理中已由由被**公司代为偿还完毕,故已不欠原告货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673173316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庭审中被告东**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本院依法确定计算标准为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从承诺书确定的还款逾期之日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王**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东**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司辩称公章是盗盖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汤始建华**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以47788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以40788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

二、被告盐城**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安汤始建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被告盐城东**司东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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