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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淮安汤**限公司、上海金**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钟**因与被申请人淮安汤始****公司(以下简称汤始**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上海金**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淮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淮中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1.原审依据汤**公司与金瑞**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对账单确认欠付商品砼价款不当。部分对账单签注了数量核实,表明钟**仅确认了供货数量,并未确认价格,应依据合同约定以海螺42.5级散装水泥挂牌价作为定价依据计算欠付价款。2.案涉建设工程于2014年1月主体结构封顶,根据合同约定,商品砼的付款义务至2014年7月才形成,原审判决金**司、金瑞**分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不当。3.原审未合法传唤钟**,导致缺席审理,程序违法。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汤**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钟建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案涉商品砼供货合同约定汤始**公司供应商品砼价格以海螺42.5级散装水泥挂牌价为定价依据,原审提交的商品砼对账单虽然部分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对账单已加盖金**司洪泽瑞景苑项目部印章,且由郭**、郭**代表钟**签字确认,表明金**司与实际施工人钟**均已对汤始**公司所供商品砼的数量及价格予以确认。钟**虽称其中部分对账单签注”数量核实”,表明仅对商品砼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但金**司及钟**确认的是对账单而非送货单,对账单上不仅有确切的供货数量,而且载明了单价及金额,钟**以签注”数量核实”为由主张未对价格进行确认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账单中与商品砼供货合同约定不符的价格应视为双方对价款的变更,原审依据对账单确认金**司欠付商品砼价款并无不当。

(二)案涉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或需方工程缓建,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货款及其他费用,对于逾期支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千分之四的违约金。金瑞**分公司至2013年6月7日仅付款250万元,欠付货款达6810283.75元,汤**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停止供应商品砼,原审判决金**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以金瑞公**项目部为送达地址向钟**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在信件被退回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钟**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钟建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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