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江苏元**限公司、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周**、黄**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蒋成功,被告元**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祝山,被告周**,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元**司是淮安区**所粮库建设的施工承包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元**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周**,后周**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黄**,黄**雇佣原告做木工工作。2015年4月10日8时,因淮安区**所粮库工程建设需要木工模板和支撑,被告黄**派原告和刘**两位雇员到黄**家中为运输模板和支撑的车辆装车。原告在黄**家完成装车任务后,骑电动自行车去粮油管理所工地(两地相距约18公里)。在途中,原告因避让车辆、避免更大的伤亡,不慎撞到路边树上,致身体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13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元**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元**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的是原告,接受劳务的是被告人黄**,与被告元**司无关。2、被告元**司承包并施工的粮库工程的土建部分在2015年4月10日已全部结束,应当不需要继续使用模板,原告诉称该工程建设需要木工模板和支撑不是事实,原告受伤系自己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引起的,与本案建设工程的木工工程无关。3、本案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而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即便能够适用,被告元**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的受伤并不是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损害。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属实。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是元**司的工作人员,是以元**司的名义将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做的。周**本人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辩称,被告黄**分包了粮库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是事实,但该木工工程是从周云忠处获得分包的。黄**雇佣了原告做工是事实,也确实派原告等人到黄**家装车,原告在装车后去工地途中受伤也是事实。黄**本人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元**司系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法人,承建了淮安**管理所粮库建设工程。被告周**元**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元**司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被告周**以元**司的名义将上述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黄**,黄**雇佣原告做工。被告黄**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法定资质。

又查,2015年4月10日8时,因淮安**管理所粮库工程建设需要木工模板和支撑,黄**派原告和刘**两位雇员到黄**家中为运输模板和支撑的车辆装车并要求他们在装完车后去仇**管理所工地。原告在黄**家完成装车任务后,骑电动自行车去工地(两地相距约十多公里)。在途中,原告因避让车辆不慎撞到路边的树上,致身体受伤。原告伤后,在淮**州医院和淮安**民医院救治。原告在治疗中,被告黄**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元**司举证了施工日志、旁站记录表、混凝土质检资料等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粮库工程已经封顶且不需要木工。

以上事实,有病历、发票、照片、施工日志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黄**雇佣,双方形成广义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黄**的指派到黄**家装车并在随后去工地的途中受伤,虽然不是在雇佣工作中直接受伤,但其从一个工作地点去另一个工作地点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所以,原告的受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范畴,被告黄**作为接受劳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司举证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损害与本案工程无关”的事实。相反,根据被告元**司举证的施工日志,可以发现在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间每天都有木工工作。被告元**司认为在2015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当天工程已经封顶且不需要木工的事实,与自己举证的证据不符。同时,即使工程封顶,也不一定无木工收尾工作需要完成。故本院对被告元**司主张的“原告的损害与本案工程无关”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然而,鉴于原告的受伤系自己骑电动车不慎所造成,为单方事故,应认定原告本人对伤害的形成存有重大过失。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可酌情由原告自己承担60%的责任。被告黄**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冲抵。

关于被告元**司和被告周**的赔偿责任问题。我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最**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元**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承包了仇**所粮库的建设工程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黄**,应当明知黄**无相应的资质,属违反法律规定之行为。元**司在雇员杨**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对分包人黄**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系被告元**司的职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有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于法定赔偿的范围,具体数额可根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和发票综合确定为148138.1元。其中21242元的一张固定材料发票虽然没有包含在住院用药清单中,但是发票为原告住院期间所在医院的正式发票,根据病历和手术记录的记载,亦有固定材料这一项,再结合医院对固定材料的特殊管理制度,可确认原告主张的该固定材料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54255.24元(148138.1元*40%-5000元),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2元(原告已经预交2094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告杨**负担1031元,被告黄**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