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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云飞与被上诉人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飞因与被上诉人范**、原审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飞的委托代理人徐**、胡*,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遵国,原审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查明,章**、范**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起,章**陆续向马**借款,马**通过其妻子李**农业银行账户多次向章**农行卡中汇款。2014年12月25日,章**向马**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马**130万元,并注明:以上欠款是从2011-2013年借款累计欠的,每月按2分利计算,现已付利息到2014年5月31日止。后马**多次索要该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章**、范**向其返还借款13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章**、范**于2015年2月12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马**提供了银行流水材料一组,拟证明2012年-2013年间,马**通过其妻子李**农业银行账户分多次多笔向章**农行卡中汇款80余万元。马**称此外还通过其他卡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出借多笔款项给章**。章**对此均予以认可,并称借款用于归还赌债。范**认为,其对上述借款不知情,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章**与马**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有马**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材料等予以证明,章**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规定明确了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作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如果举债人所借款项客观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举债人的配偶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从马**提供的款项交付银行流水来看,仅在2012年一年时间即向章**提供的借款多达十几笔,间隔时间较短,每笔汇款数额均在数万元以上,总额达七十余万,而现有证据未显示章**家庭有重大支出,章**短期内频繁发生的较大金额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能性较小。案涉欠条为章**个人签名,马**汇款银行流水显示均汇入章**个人账户,章**本人称案涉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出借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章**、范**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此外,从风险控制、防范的角度而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借人为保障出借资金的安全,应尽谨慎的审查义务。若其本意是将款项出借给夫妻双方而非夫妻一方,其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并征得其同意,但出借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方法措施。基于以上分析,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法院认为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章**、范**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马**要求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借款130万元。二、驳回马**对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马云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借款发生期间,章**兼职经营顶管、电缆等业务,属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另,在章**向上诉人借款期间,其与范**购买了永阳镇珍珠南路99号广*东方名城95幢201室房屋,用于两人家庭成员居住,也说明本案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章**借款130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支出也明显不合常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审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上述规定的不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章**与马云飞之间的借款总额为90.7万元,借款之后章**已经陆陆续续归还了180.9万元。双方借贷关系并不成立。章**与马云飞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章**答辩称,我当时的借款本金为90.7万元,加上利息共计13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我因赌博而欠下的高利贷,我已经向上诉人归还借款的金额超过180万,我已不再欠上诉人的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章**与被上诉人范**于2015年2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前婚后的财产均归范**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章**独自承担。章**的现用中**银行(以下简称农行)卡号为62×××76的账户系其原农行账户号62×××17与62×××16销户后所变更而成的。2012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马云飞妻子李**通过农行62×××14账户向上述章**三个银行账户汇款90.7万元,章**通过农行、江苏**业银行、中**银行向李**银行账户汇款180.9万元。

马**认为,其实际向章**出借的数额远不止90.7万元,其还存在向章**其他账户、受其指定的他人账户汇款及支付现金等多种交付借款的形式,章**通过银行账户给付的180.9万元还包括汽车租赁费、车辆折旧费及借款利息等费用。章**与李**之间银行转账情况不能证明章**所借款项已全部清偿,更不能对抗双方结算所形成的借条。

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提供如下证据:

1.苏A×××××车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复印件。马云飞陈述,该车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出租给章**用于工程业务,双方约定月租金为5000元,车辆折旧费为每年1万元,车辆租金及折旧费由章**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

2.李**农行62×××14账户交易明细单及李**与章**2014年10月30日的手机往来短信。证明李**于2013年1月2日向章**指定的第三人银行账号转账8.9万元,从而证明章**与马云飞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不限于章**、范小佩所认为的90.7万元,还包括其他款项。

3.一审判决后,章**与李**于2015年9月15日、18日,10月28日的手机往来短信。章**在短信中认可依然欠款的事实,短信透露章**借款用于顶管等工程业务。

4.李**在紫金农业银行的存折及李**的证人证言。该存折显示李**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3年5月7日提现20万元、30万元。李**到庭陈述两笔现金共计50万元提出后出借给章**,章**打了借条,该借条在结算后已返还给章**。

5.提供李**农行账号为62×××18的交易明细清单及章**银行账户为62×××16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尾号为1518的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该账户户主为李**,尾号为4116章**账户的交易明细单中显示有多笔款项系李**通过尾号为1518、0114的账号向章**该账户汇款,从而证实其向章**借款的数额不局限于章**、范**主张的90.7万元。

对于证据1,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该车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半,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月5000元,租金10万余元已支付完毕,给付形式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租车系用于上下班。范**表示对章**租车一事并不知情,虽然看过章**使用过该车,但章**对其解释为一姓杨的老板买给其使用。

对于证据2,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所涉的8.9万元应当计算在马**所主张的130万元借款中。范**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李**转出8.9万元,并不能反映汇入何人账户,对于短信所反映的内容不知情,该组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对于证据3,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在短信中表达的意思是其准备向一位做工程的朋友借钱以还上诉人的钱;之所以在一审判决后还同意还钱,是因为自己两套房子被保全,希望上诉人对保全申请解封,同时因害怕对方到其单位闹事,也希望能够息事宁人。范**质证认为,虽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组短信并不能完整的反映事实情况,短信上反映章**介绍工程,而非做工程。

对于证据4,章*云质证表示,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借款并不存在,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虽然既有现金交付,也有转账交付,但现金交付均为小额借款。范**质证认为双方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且该两笔款项数额较大,现金交付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不予认可。章*云、范**对李**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5,章**、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为证明案涉债务系两原审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马**提供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99号广*东方名城95幢201室的房产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在章**向马**借款期间,章**、范**双方购买了该房屋。章**、范**对该查询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范**陈述该房购买时间虽然是2013年5月,但房款52万元主要由章**的公积金11.09万元银行贷款30余万元及自己平时积攒的钱构成。对该主张,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为反驳马**关于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范**提供章**向其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材料、结婚证、离婚协议、营业执照、手机短信、银行交易明细、账户查询单、存折、保证书复印件、房产查询证明、注册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130万元借条是否反映双方真实的借贷关系;2.章熙云所欠马云飞债务是否属于其与范**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章**、范**主张上诉人马**妻子李**向章**转账支付90.7万元系双方实际借款金额,章**通过银行向李**转账、汇款180.9万元系对该借款的还款。庭审中,范**虽然提供李**与章**之间银行往来明细等证据以期证实,但马**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短信等证据证实范**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李**与章**之间的全部借贷关系。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马**提供章**出具的130万元借条系马**与章**结算后所形成不持异议。一审判决后,章**、范**均未上诉,章**与李**的来往短信也反映章**对一审判决所认定其欠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章**表示所欠上诉人款项已经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反言。综上,应对章**与马**结算所形成借条的真实性及该借条反映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章**欠马**借款130万元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章**、范**于2015年2月12日协议离婚,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马**提供的手机短信等证据及章**与李**之间存在长期金钱往来及章**租赁马**车辆等事实,本院认为,马**关于章**借款用于兼职从事工程生意的陈述更符合情理。而章**对于其关于借款用于归还赌债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章**与范**在章**借贷期间购买了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99号广*东方名城95幢201室房屋,存在大额支出;范**所提供的保证书系复印件,也并非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与本案并无关联;章**、范**也未能提供证据排除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案涉130万元借款为章**与范**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范**、原审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上诉人马*飞借款130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上诉人范**与原审被告章**各负担10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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