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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淮**总厂、江苏井**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总厂(以下简称盐化厂)、江苏井**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司)、江苏井**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井**司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盐化厂的委托代理人侯祝山,被告井**司及井**司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于1988年经淮安市(现淮安区)劳动局批准至淮安热电厂以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1993年,淮安热电厂合并为盐化厂。被告盐化厂与原告签订了《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合同期为1993年至1997年年底。1996年,原告与被告盐化厂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原告后于1997年到被告盐化厂要求上班,被告盐化厂以工厂效益不好为由要求原告继续停薪留职并等待通知上班。在1998年,被告盐化厂还为原告上调了工资档案。2009年,被告盐化厂整体合并为被告井**司,原告多次去被告井**司要求上班无果。2012年,被告井**司将个人档案发还给原告并告知原告无法安排工作,要求原告自谋职业。原告遂去劳动部门申领失业待遇。劳动部门以个人档案中没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材料为由,告知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原告遂与被告井**司多次交涉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盐化厂在1988年至2009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至今与被告井**司及井**司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盐化厂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盐化厂自1988年至2009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井**司辩称:第一、井**司对井**司一分公司任何用工均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第二、其他几点与井**司一分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井**司一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其与盐化厂于1996年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2009年盐化厂整体合并为井**司以及井**司2012年将个人档案发还原告本人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二、原告要求确认其2009年至今与井**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早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于1988年7月1日经原淮安市(现淮安区)劳动局同意,淮安**指挥部于同日在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基层单位意见栏盖章同意招收为其单位的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1989年1月,淮安**指挥部以淮**电厂名义与原告许*签订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988年7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淮**电厂于1989年12月同意原告许*转正,月工资44元,从1990年1月起执行。

1993年3月14日,被告盐化厂与原告许*签订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约定原告许*在被告盐化厂从事炉运工作,合同有效期为1993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关于原告许*离开被告盐化厂的时间及理由,原告许*陈述其系1996年3月离职并办理了1996年3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停薪留职手续。被告盐化厂陈述原告许*系1996年8月无正当理由自行离职。嗣后,被告盐化厂对原告许*按辞退处理并将原告许*的工资发放至1996年8月份。

另查明,被告盐化厂于1993年3月25日设立,1999年6月10日,被告盐化厂将部分资产、债务、人员划入淮**盐电厂。淮安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6日同意将淮**盐电厂整体资产全部划转给江苏省**责任公司。2001年4月6日,江苏**有限公司设立。2008年9月28日,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瑞达**公司和江苏**研究所五家企业整合重组为江苏**有限公司。原江苏**有限公司先后更名为江苏**有限公司井神股份公司,江苏**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告许*的人事档案从1999年6月以后,先后由淮**盐电厂、江苏省**责任公司保管。2008年4月10日,原告许*从江苏**有限公司处将其个人档案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取走。

原告许*从2012年年底起多次到被告井**司一分公司要求上班,双方发生争议。

2014年9月16日,原告许*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盐化厂、井**司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本委不予受理为由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4)第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二份、原淮安市劳动局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企业职工工资变动审批表、工资待遇评定表、淮**(1999)202号、淮劳人仲不字(2014)第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来讲就是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并遵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工具、原材料并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原告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盐化厂于1988年至2009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许*于1988年7月起在淮**电厂工作,被告盐化厂设立于1993年3月25日,淮**电厂与被告盐化厂系不同企业法人,在法律上也是不同的独立主体;其次、原告许*与被告盐化厂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故1988年7月至199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许*与被告盐化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原告许*与被告盐化厂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许*与被告盐化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1993年1月1日。关于原告许*与被告盐化厂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的确定问题。原告许*提供了由被告盐化厂于1998年7月16日作为用人单位盖章的工资待遇评定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盐化厂认为该证据是其单位依据当时的政策为了便于原告许*将来退休工资的计算提供理论依据,不能表明原告许*在1998年时,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许*提供的工资待遇评定表中有企业意见,主管部门意见和劳动部门核定意见,从性质上来说该证据属于工资发放标准行政审批的档案材料,既不能证明原告许*与被告盐化厂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许*实际从被告盐化厂领取到相应数额的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许*提供的工资待遇评定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许*关于其离职系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双方一直保持劳动关系至2009年的这一陈述,因被告盐化厂不予认可,且原告许*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许*这一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盐化厂主张在合同期内因原告许*无故离职而对其予以辞退的行为因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许*对被告盐化厂的这一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盐化厂的这一陈述亦不予采信。依照原告许*与被告盐化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的约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许*与被告盐化厂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1998年后,原告许*与被告盐化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许*请求确认2009年至今与被告井**司及井**司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许*的主要理由有:第一、井**司一分公司与被告盐化厂是兼并与被兼并关系;第二、井**司一分公司单位住所地是其原来在被告盐化厂工作过的地方,且井**司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基本没有变动;第三、2006年井**司一分公司曾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井**司一分公司与被告盐化厂不存在兼并与被兼并关系,两被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第二、原告许*从2009年至今既未有与井**司或井**司一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有向井**司或井**司一分公司提供劳动,被告井**司或井**司一分公司也未安排原告许*从事相应工作岗位并给予劳动报酬;第三、2006年江苏**有限公司(即井**司一分公司前身)虽为原告许*补缴了养老保险,但原因系被告盐化厂资金缺乏,经过多方协调,由江苏**有限公司代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单位欠缴的部分。江苏**有限公司的该种行为不必然导致其与原告许*之间劳动关系的产生;故原告许*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构成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井**司一分公司辩称本案早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仲裁时效适用和限制的是实体法上请求权的行使。原告许*关于请求确认与三被告之间在不同时间段内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诉讼分类中的确认之诉,系诉讼法意义上的请求权,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故对被告井**司一分公司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许*与被告淮安盐化总厂在1993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许*负担5元,被告淮安盐化总厂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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