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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等与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单方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周**、王*、被上诉人单方震、单方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少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被上诉人王*、周**、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单方龙、单方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单**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750M处,撞到同向在其前方行驶的由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1日1时许,周**经涟**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涟水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周**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事故车辆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单**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5136元,其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5000元及人血白蛋白费用6960元。

原审另查明,死者周**生前与原告王*系夫妻关系,育有原告周**、周*乙两子女,原告王*、周**系肢体三级残的残疾人,原告周*乙身体残疾尚在治疗中,三名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日常生活由死者周**照顾。其生前居住在涟水**委会,属失地农民,其家庭按照户头领取了低保金,周**死亡后其对应的低保金已经取消。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被告单**驾驶证、门诊收据、居民死亡证明书、涟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残疾证、证明、被告单**提供的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人血白蛋白票据、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流水账、出院记录、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予以采信。

原告周**、周**、王*诉称,2015年3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单**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750M处,撞到同向在其前方行驶的由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1日1时许,周**经涟**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被告单**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单方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因赔偿事宜诉讼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单**、单**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单**所有,借给被告单**使用,被告单**具有驾驶证,且车辆手续完备,故原告要求被告单**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单**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单**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513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不承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投保商业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单方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周**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扣除已经垫付部分,被告单**表示愿意赔偿。因死者生前居住在红**委会,且属于失地农民,故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死者周**生前在涟**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35580.21元。原、被告对医疗费总额均没有异议,原审予以确认。被告**险公司抗辩人血白蛋白费用不承担及应该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因死者周**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实施抢救,白蛋白系在抢救过程中使用且对于其余药品被告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以及可替代药品的明细,故该部分请求原审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94.1元/天计算8天,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每天70元为宜,误工费共计560元。被告**险公司辩称该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总额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原审不予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69520元,被告太**公司抗辩原告肢体虽为三级残,但不能证明其完全无劳动能力,且其领取政府的低保金和残疾补助金,属于其他生活来源,不应按照20年计算。原审认为,原告王*、周*甲均系肢体三级残的残疾人,原告周*乙的身体残疾尚在治疗中,事故发生前三名原告的日常生活均需死者周**照料。原告王*对原告周*甲、周*乙有抚养的义务,但因其身体残疾,其本人尚不能独立生活,故该义务应予以免除。三名原告虽领取政府的低保金,但低保金属于政府给予的救助,且随着被救助家庭经济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不具有固定性,故不能以此认为原告家庭有其他的生活来源。死者周**的被抚养人应有三名,原告王*、周*甲均为肢体三级残,日常生活活动不能全部实现,生活需要他人照顾,综合考虑王*、周*甲的残疾等级、涟**联工作人员的谈话、王*本人到庭的情况等,原审酌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20年×80%);考虑到原告周*乙的身体残疾正在治疗中,其恢复状况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周*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名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75616元(23476元/年×16年)。死亡赔偿金应为1062536元(34346元×20年+375616元)。5、交通费及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7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为15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予以确定,且该费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180168.71元,其中被告太**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由被告单**赔偿59168.71元。因被告单**已经垫付35136元,故被告单**还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4032.71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准许。对于被告太**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改变用途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及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周**、周**、王*因其亲属周**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80168.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1121000元,被告单**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24032.71元(不含已付的35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4889元,被告单**承担533元,原告王*、周**、周**承担600元。

一审判决后,太**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多赔偿187808元。1、被上诉人王*虽然是肢体三级残疾,但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最多是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一审免除其抚养义务错误;2、被上诉人周**、周*乙分别是14周岁、1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终生无劳动能力,一审按照16年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周**、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单**、单方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周**、周**、王*提供淮安市妇幼保健院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对王*的基因检测报告,内容是对王*及子女及亲属进行了检测,结论是诊断王*为××,其子女均携带杂合致病突变。证明王*丧失劳动能力。周**曾接受过市政府组织的手术支援,周**也是肢体残疾。

被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必须要有第三方作出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同时对于两个孩子,也不能证明是终生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周**、王*均患有××,即俗称的“侏儒症”。王*、周**已经被确认患有肢体三级残疾,周**正在接受包括社会募捐在内的治疗。虽然王*未举证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根据其不能站、坐且需人搀扶的现状,其只能从事简单的家务维持日常生活,不能通过从事繁重的农耕劳动或打工等方式获得收入或劳动报酬,因此其不能单独履行抚养被上诉人周**、周**的义务。三被上诉人日常生活主要靠周**生前照顾。故原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确认被上诉人王*需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其应当计算20年,原审综合考虑计算16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王*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不应当免除其抚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周**、周*乙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4周岁和9周岁,应当分别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年和9年,王*需计算16年,但因法律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被上诉人生活费合计计算16年为375616元(23476*16)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多计算18780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多计算18780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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