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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涟**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5年7月17日,杨**驾驶苏H×××××/苏H×××××挂货车在金坛市241省道52.4KM处不慎翻车,致树和车辆损坏。交警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苏H×××××/苏H×××××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8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3份;2、事故认定书1份;3、驾驶证、行驶证、货物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4、施救费发票、吊车施救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各1张;5、第三者收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三者的损失400元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车辆超载造成的车翻,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神州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违反装载规定,被告不予赔偿;2、定损单2份;3、保险公司与杨**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车辆超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5时1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驾驶苏H×××××/苏H×××××挂货车在金坛市241省道52.4KM处时不慎翻车,造成树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苏H×××××号牵引车的损失为5800元,苏H×××××挂车的损失为4800元。原告因此支付苏H×××××/苏H×××××挂货车施救费7100元,车辆维修费10600元,并赔偿第三人周**树款及清沟平地款共400元。

另查明,原告涟水**限公司是苏H×××××/苏H×××××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苏H×××××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等险种,苏H×××××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1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等险种,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审理中,原告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内容不明确,属于兜底条款;“装载”是指对机动车装运货物的长、宽、高的范围限制;“装载”、“超载”是两个概念,“超载”不属于违章装载,保险车辆超载货物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也未能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与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认定原告车辆存在超载,即使存在超载,也不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也未就相关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被告抗辩对保险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涟水**限公司作为苏H×××××/苏H×××××挂货车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将受损车辆修复,修复的价格与被告的定损一致,且已赔偿了因保险事故产生的第三者的损失,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等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免责条款,因被告未能提供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原告)不产生效力。即使被告已就该条款向被告作出明确说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既包括机动车载物的规定,也包括机动车载人的规定。机动车载的物规定又包括载物质量、载物的长、宽、高,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爆炸物、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免责条款不够具体、明确,不能达到让投保人一目了然,不容易理解违反“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具体内涵,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原告对违反“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具体情形作出补充说明,使投保人准确理解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该条款亦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辩解的原告车辆因超载造成的车翻,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限公司赔偿款18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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